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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秋芬诉郭超雷、刘政斌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肖秋芬,女,汉族,1956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系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超雷,男,汉族,1981年1月7日生。 被告:刘政斌,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生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07号
原告:肖秋芬,女,汉族,1956年9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系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超雷,男,汉族,1981年1月7日生。
被告:刘政斌,男,汉族,1976年10月15日生。
上列原告肖秋芬诉被告郭超雷、刘政斌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渠、被告郭超雷、刘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我承租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董庄村委会土地15.3亩,租期17年(后面积有变动)。2011年3月30日我将该土地中14.3亩转租给二被告使用(未经村委会同意)。双方约定被告直接向村委交纳租金并与村委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而被告使用土地后,既不向村委缴付租金,亦不与村委签订合同,该义务仍由我向村委履行(我向村委缴付租金47440元)。综上,我认为被告只享受权利,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致使双方土地转租协议无继续履行必要,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土地转租协议,返还承租土地7.2亩、7.1亩,支付租金47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约定直接向村委交租金,我去交租金,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我交不上。我给村委会7组组长打电话说交租金,组长说原告交了,原告给组长说不让我交。原告是想让我让大棚,否则就告我。47440元我也不知道原告咋算的,我之前交过一年半的租金。原告别的诉求也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董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董庄村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承租董庄村委会土地总面积15.35亩(其中七组14.2亩、六组1.15亩),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每亩1200元,合同并约定允许在不拖欠租金的情况下转租。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所承租的土地,除留下1.6亩归自己使用外,其他的土地全部转租给二被告,并约定按2007年10月1日原告与董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能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后期双方发生纠纷,导致本案的诉讼。原告称被告不向村委会交纳租金,自己向村委会交纳租金47440元,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则称,合同没有约定自己向村委会交纳租金,且村里拒绝自己交纳租金,并提供录音及短信予以证明。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证据证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履行多年,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为真实有效协议,不具备解除条件,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原告为被告向村委垫付的租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如原告拒收被告可予以采取提存等措施。综上,因原告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秋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小飞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