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董宜伟,男,1986年9月12日生。 被告:张芮,男,1991年6月10日生。 被告:常巧玲,女,1991年7月21日生。系张芮之妻。 上列原告董宜伟诉被告张芮、常巧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芮、常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以生孩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2014年8月12日被告又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综上,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暂按每月2分息(起诉之日起到归还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芮、常巧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张芮以其妻(被告常巧玲)生孩子为由向原告董宜伟借款50000元,被告张芮收到款后,给原告董宜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宜伟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8月18日前归还,如到期还款,此借据无效。借款人:张芮,2014、8、9。”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芮再次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董宜伟借款200000元,被告张芮收到款后,给原告董宜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董宜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2014年8月22日前归还。借款人:张芮,2014、8、12。”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芮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在庭审调解中,因二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诚实信用,到期不还,做法错误、有违诚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息(起诉之日起到归还借款之日止)计算,因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长期不予归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之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张芮、常巧玲系夫妻关系,张芮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形成了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起诉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芮、常巧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宜伟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芮、常巧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焦洛川 审判员 王光仁 审判员 王忠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牛菲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