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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慧与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刘慧,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亮,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与永明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胡思哲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200号
原告刘慧,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亮,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灯塔路与永明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胡思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贵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慧诉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房置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阎亮,被告城房置业委托代理人马天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诉称:原告与被告于09年7月24日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购买了被告建设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小区第14幢3单元商品房,202号房屋。合同签署后,原告如实履行了购房款支付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交付原告房屋,导致逾期交房一年零一个半月。严重损害了购买人的经济利益。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给买受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7500元。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交付房屋后,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60日内提供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相关手续的义务,且逾期至今未果,再一次严重侵害了购买人的权益。在合同书中没有明确约定该违约条款赔付标准的情况下,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多次友好协商赔偿事项未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逾期交房需支付的违约金77500元;被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因商品房产权登记证逾期办理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商品房产权登记证办理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城房置业辩称:违约金按合同执行;2014年4月底就能给原告房屋办理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香格里拉城市花园第14幢3单元202号房,房屋总金额为320100元,并已办理贷款。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于2010年2月2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实际交房为2011年4月30日,且还未办理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逾期交房违约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即被告应自合同约定交房的第二日即201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即2011年4月30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13732元(320100元×0.0001×429天),应于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请求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应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商品房产权登记证办理之日止,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慧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732元;
二、限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慧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商品房产权登记证办理之日止,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刘慧负担1425元,被告安阳市城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 震
审 判 员  王 敬
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宋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