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霍金强与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231号 原告霍金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合善,男,汉族。 被告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红心。 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231号
原告霍金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合善,男,汉族。
被告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红心。
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光明路与东关路交叉口向西100米(驻安汤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
原告霍金强与被告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金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4日与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在《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目前工程基本结束,被告应按进度给付原告工程款。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拖欠工资。因被告不与原告按合同进行分段结算,故具体祥数不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清算已完成工作量的劳务费;判令被告在未能清算之前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9月4日《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合同甲方当事人为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当事人为霍金强、王庆春、吴振岐,现霍金强单独起诉,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诉讼请求均不确定,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霍金强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7400元退还原告霍金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赵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