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汤民三初字第231号 原告霍金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闻合善,男,汉族。 被告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汤阴县精忠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红心。 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光明路与东关路交叉口向西100米(驻安汤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孙建文。 原告霍金强与被告汤阴县城关镇武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金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4日与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在《建筑工程清包合同》,目前工程基本结束,被告应按进度给付原告工程款。但二被告互相推诿,拖欠工资。因被告不与原告按合同进行分段结算,故具体祥数不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2012年9月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清包合同清算已完成工作量的劳务费;判令被告在未能清算之前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9月4日《建筑工程清包合同》,合同甲方当事人为被告河南嵩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当事人为霍金强、王庆春、吴振岐,现霍金强单独起诉,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诉讼请求均不确定,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霍金强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7400元退还原告霍金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石慧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月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