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由本院决定,同日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闫冲冲(已判决)在汤阴县宜沟镇将城村“红星饭店”吃完饭后,趁被害人杜某某领小孩看病之际,顺电线杆攀爬到杜某某家房顶,由王某某在房顶放风,闫冲冲进到杜某某家东屋实施盗窃,被杜某某家人发现后两人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17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投案证明、(2013)汤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盗窃,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 8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吉政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运士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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