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汤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5时1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豫A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亚新钢厂南侧时,与秦新海驾驶的豫EXXXXX、豫E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A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肖本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肖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马国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也与家人达成谅解协议,建议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5时1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豫A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亚新钢厂南侧时,与秦新海驾驶的豫EXXXXX、豫E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豫A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坐人肖本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肖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肖某某带到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讯问,肖某某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害人肖本光近亲属吴知青、肖灶金自愿放弃要求肖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并对肖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某某户籍证明。 2.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称重单。 3.(汤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肖本光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4.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肖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秦新海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过错责任,肖本光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5.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被害人肖本光近亲属吴知青、肖灶金自愿放弃对肖某某的经济赔偿要求,对肖某某予以谅解,建议对肖某某从轻处罚。肖某某造成李艳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肖某某一次性赔偿李艳岗人民币20000元,已履行完毕。 6.汤阴县公安局接处警表、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到案证明: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梁志强于2013年7月5日5时30分许报案至汤阴县公安局,肖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随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肖某某带到汤阴县交警大队进行讯问,肖某某对该案供认不讳。肖某某在案发后也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7.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证明:经网上查询,犯罪嫌疑人肖某某无犯罪前科。 8.证人李某某证言:2013年7月5日5时1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亚新钢厂门前200米处时,一辆大货车将我撞翻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半挂车上,我双胳膊、腰、背搓伤,大货车上一名中年男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9.证人梁某某证言:2013年7月5日凌晨6时许,我同事秦新海驾驶豫EXXXXX、豫EXXXXX挂号车在107国道汤阴县亚新钢厂门前靠路东停车,我听见车后面响了一声,有一辆货车驾驶室左侧撞到了我们车的挂车左侧后车角处,我们车拉的货上面有个人躺在那儿,我打110报了警,后面货车的车尾处电动车驾驶人说那辆货车撞到他了。我就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把他们两人送到医院。 10.证人秦某某证言:2013年7月5日凌晨5时许,我驾驶豫EXXXXX、豫EX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汤阴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亚新钢厂门前向东侧准备靠边停车,一辆货车驾驶室左侧撞到我驾驶的挂车的左侧后角处,货车副驾驶乘坐人受伤被送往医院。 11.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3年7月5日凌晨5时10分许,我驾驶豫A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汤阴县亚新钢厂门前时,我从倒车镜看见电动自行车在我的车右侧翻倒了,我就向西打方向避让并踩刹车,我只顾看着倒车镜,抬头看前方路的时候,我的车已经快撞到停在路东侧的半挂车,我又向西打方向避让,躲避不及我的车副驾驶处与停在路东侧半挂车的挂车斗左后角处相撞了。相撞后我看见副驾驶座全部毁了,我的父亲肖本光躺在那辆半挂车的车厢上,我就爬到车厢上抱着我的父亲打110报警,也打了个120急救电话,电动车驾驶人受伤了,我父亲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肖某某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上述行为同时是肖某某的法定义务,所以对其从宽的幅度适当从严掌握。案发后,肖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肖某某系自首、且与家人达成谅解协议,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范 卫 东 人民陪审员 杜 军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明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