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玉峰,男,1986年10月出生。2007年5月1日因打伤魏某某,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07年5月17日因砸坏魏某某家街门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7年6月4日因打伤魏振州被辉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月22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3月14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玉峰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魏玉峰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北环交叉口向北50米卫河桥南河沿向东的路上,后被告人用水泥块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砸伤并抢走人民币500元。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玉峰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魏玉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只是打被害人了,没有抢劫,500块钱是被害人原来欠其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魏玉峰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北环交叉口向北50米卫河桥南河沿向东的路上,后被告人魏玉峰用水泥块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砸伤并抢走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魏玉峰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照片,视听资料,李某某病历,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物证水泥块,证人苗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王某、郭某某、李某甲、高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玉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玉峰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玉峰有多次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解,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玉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邵帅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