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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久忠与李贵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61号 原告王久忠,男,1964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贵岭,男,1963年9月出生。 原告王久忠诉被告李贵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61号
原告王久忠,男,1964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贵岭,男,1963年9月出生。
原告王久忠诉被告李贵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中、被告李贵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建房需砖、沙,原告于2013年7月9日给被告供砖沙,货到后被告称过几天一次性结清,原告共计向被告送砖沙金额达86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砖沙款8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砖、沙不是2013年送的,是2011年至2012年之间送的。2、原告送的东西是给新乡市某某置业公司装修用的,不是给我个人用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7月9日被告亲笔打的欠条一张。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盖有刘某某印章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只是经手人;2、河南省新乡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某某置业公司的经理,是工地管理人员,砖、沙是新乡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搞装修用的。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张条不是那时候送沙打的条,送沙是2012年的事。
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是:1、原告拉砖沙都是照的被告的头,是给某某置业拉的砖沙,而不是某某食品公司。我们不知道被告和某某食品公司是什么关系,该证据没有公章,请法庭不予采纳;2、我们不认识刘某某,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请法庭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曾经人介绍,应被告要求送砖、沙共计价值86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久中(砖沙)¥8600元正,李贵岭,2013.7.9号。另查明,该欠条中的王久中即为本案原告王久忠。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李贵岭签名的欠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按被告要求送砖、沙,被告在接收后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且被告李贵岭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买受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向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对于落款为新乡市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盖有刘某某印章的欠条,由于没有公司单位的印章,并且被告也没有在本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明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证明,所以本院不予认证。如被告以后确有有效证据证明该价值8600元的砖沙是有关单位买受使用的,享有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贵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久忠支付货款8600元,并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贵岭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长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冯振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