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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靖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三人郭素兰、王新丽、王世喜、王九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70号 原告新乡市靖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张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 法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牧行初字第70号
原告新乡市靖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张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吴毅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局拆迁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素兰,女,1935年10月出生。
第三人王世喜,男,1962年8月出生。
第三人王九喜,男,1970年1月出生。
第三人王新丽,女,1959年5月出生。
原告新乡市靖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业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市住建委)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报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3年6月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行辖字第10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经本院判决后,原告靖业公司、第三人对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牧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案件发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久龙,被告新乡市住建委委托代理人王兵,第三人王新丽并作为第三人郭素兰、第三人王世喜、第三人王九喜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乡市住建委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新乡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3、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05号令;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42号;5、《关于处理被拆迁房屋补偿争议的请示》的复函、《建设部拆迁条例》、新乡市公证处2000年1月19日的规划局证明,以此证明其主管拆迁区域内的拆迁事宜,有权作出行政裁决,可以货币补偿也可以产权调换。
原告靖业公司诉称,经被告新乡市住建委新建拆管字(2003)025号文件批准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原告靖业公司对平原路“某某花园”规划范围地段进行拆迁改造。第三人在平原路XXX号有房屋一处,系在1999年改造时翻建成,该房屋无房产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系无证房屋,属拆迁范围,应予拆迁。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将其所有房屋按有证房屋对待安置门面营业房且不补产权调换差价的要求,因提出的不合理要求过高达不成协议,靖业公司向新乡市住建委提出裁决申请,新乡市住建委受理了裁决申请后,于2004年12月7日,作出了新建裁字(2004)03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经省建设厅复议、一二审行政诉讼均得以维持,并得到执行,争议房屋依据该裁决被强制拆迁。后经省高院再审撤销了新建裁字(2004)031号裁决书。被告又作出了新建裁字(2012)03号裁决书,因第三人不服,经一、二审行政诉讼,该裁决也被撤销。之后,被告又作出了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存在严重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裁决结果错误的问题。第三人被拆迁的房屋建造于1999年,理应遵守《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在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但第三人在1999年翻建时,未取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建筑规划许可证等城市建筑所应取得的任何规划、开工许可证手续。在双方协商拆迁补偿安置时,第三人既未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也未能提供建筑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关于在1999年房屋改造时,曾有市拆迁办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说明其一层为营业房,二层是简陋顶棚。在1999年翻建时,擅自建成两层、系违章建筑。正因如此,新乡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查处领导小组2000年第四次会议纪要[新规违字(2000)4号]第四条将第三人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要求拆除其二层。该行政认定由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作出,应作为涉及城市房屋拆迁问题时新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被告市建委在做出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时,无视上述事实,在第三人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建筑的合法性的情况下,在未对被拆迁房屋建筑的二层(是合法还是违章建筑)认定情况下,直接做出裁决,要求靖业公司对第三人的一层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而且要求对“二层”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该裁决书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缺乏事实依据,裁决结果错误的问题。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2、省高院(2011)豫法行提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纠纷已经进行多年;3、新建拆管字(2003)025号拆迁公告、新建拆管字(2004)029号延期拆迁公告,证明拆迁合法性;4、拆迁许可证,证明合法性;5、裁决申请;6、协调调解笔录,证明第三人要求过高,没有达成协议;7、市规划局证明2份(1999年7月24日证明、1999年9月28日证明);8、勘察笔录及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1999年平原路拓宽是拆除的一层是砖木结构,二层是玻璃彩钢顶,不是合法建筑;9、【新规违字(2004)4号】会议纪要,证明第三人的二层没有手续。
被告新乡市住建委辩称,2003年4月靖业公司经批准对平原路进行拆迁改造,第三人因要求过高与靖业公司达不成安置协议,靖业公司向我委提出了裁决申请,我委受理了该公司的裁决申请后,召集双方多次调解后,依据省高院的裁定作出的裁决,裁决程序合法。第三人在1962年经批准取得颁发的(62)建临字第20号临时建筑执照。因与邻居有纠纷未能办房屋登记。该房屋1999年因房屋结构问题需重翻建,市规划部门在1999年9月13日新规业字(1999)29号第二十八次会议纪要中允许第三人对房屋进行基础恢复。虽市规划部门又在同年12月9日出具新规业字(1999)39号会议纪要中取消了上次纪要,但房屋已建成,期间规划部门也没有下发任何处罚通知,靖业公司也没提出异议。2004年,双方达不成协议,向我委申请裁决后,提供2000年8月17日新乡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查处领导小组2000年第四次【新规违字(2000)4号】,该纪要不能证明已向第三人送达,也不能证明规划部门经其他方式告知其文件内容。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生效的要求,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第三人1999年重建时没开工许可证,但在使用三十多年的土地上,按原有的两层房屋状况恢复重建。另在1999年拆迁时市公证处对其进行了公证。说明当时是二层房屋。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05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建设部办公厅建办住房函(2004)400号《关于处理被拆迁房屋补偿争议的请示》的复函作出行政裁决。故市建委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要求撤销新建裁(2013)第1号裁决书,第三人位于平原路XXX号2层门面楼是合法建筑,性质门面楼,建于1962年,经批准颁布临时建筑执照,该执照允许建筑2层楼,第三人确实建造了门面楼两间,1999年,政府对平原路拓宽改造,拆除部分门面楼共计24.42平方米。1999年29号会议纪要同意原基础恢复重建,均证明二层房屋是合法建筑,性质是门面楼。2013年第1号裁决书是歪曲事实,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住建委的上述认定不是事实真相,利用职权玩弄法律,是对法律的曲解。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62年临时建筑执照,证明两层均为门面楼;2、1999年7月24日拆迁办证明;3、张修武、沈守富、郭玉林证明;4、规划局1999年5月8日证明,证明1962年建门面楼两间;5、新规业字(1999)29号会议纪要,证明拆除其房屋1.65米宽,剩余面积原基础恢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被告新乡市住建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作出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新乡市平原路XXX号建有房屋一处,砖瓦两层,无房产证,该房屋1962年办理了临时建筑执照,批准建门面楼两间,建筑面积40平方米。1999年,新乡市人民政府对平原路进行拓宽改造,拆除了第三人房屋一二层共24.42平方米,1999年7月24日,新乡市拆除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出具证明:“拆除第三人房屋两层24.42平方米,剩余面积63.18平方米同意原基础恢复。”经新乡市住建委新建拆管字(2003)025号文件批准,由靖业公司对平原路“某某花园”规划范围内进行拆迁改造。第三人在平原路163号的二层房屋位于规划范围内。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靖业公司未达成拆除补偿安置协议,靖业公司向新乡市住建委提出了裁决申请。2004年12月7日,新乡市住建委作出了新建裁字(2004)031号裁决书,第三人对该裁决书不服,经河南省建设厅行政复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因第三人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二审、原再审一致外,另查明,2000年的会议纪要和拆迁办1999年9月28日作出的关于1999年7月24日向第三人出具的予以作废的书面证明。但这两份文件均未向第三人送达,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告知第三人文件的内容。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生效的基本要件,上述两个文件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第三人1999年重建房屋没有办理开工许可证,但其是在使用三十多年的土地上、按照原有两层房屋的状况恢复重建,并没有突破原有的规划,况且,第三人的重建行为得到了新乡市拆迁办的批准。尽管新乡市拆迁办不具有批准建设的职权,但是,第三人作为当时的被拆迁人,被拆迁的房屋是一个整体,在按照新乡市拆迁办的要求拆除部分房屋后,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负责拆迁行政管理的职权,而新乡市拆迁办也确实给其出具了允许按照剩余面积予以重建的证明。因此,第三人未办理开工许可的责任,不应由第三人承担。故撤销了新建裁字(2004)031号裁决书,并责令新乡市住建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新乡市住建委作出新建裁字(2012)03号裁决书,第三人对该裁决不服,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撤销了该裁决并责令新乡市住建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新乡市住建委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后新乡市住建委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05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被诉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1、对第三人位于平原路XXX号的一层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靖业公司在该拆迁地建设的“某某大厦”内现有的安置房源,由第三人挑选,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301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差价,由第三人向靖业公司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2、对第三人位于平原路XXX号二层房屋,因靖业公司提供的新乡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查处领导小组2000年第四次会议纪要,未能证明已向第三人送达和通过其他方式告知第三人文件内容,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生效的基本要件,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第三人二层房屋的补偿,靖业公司在按照住宅房屋补偿的基础上,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再给予适当补偿。靖业公司对新乡市住建委作出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并责令新乡市住建委依法重新作出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住建委作出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靖业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新乡市住建委作出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新建裁(2013)1号裁决书。
二、责令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姜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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