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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守伦与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牧行初字第65号 原告耿守伦,男,1942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清风,女,1946年1月出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耿海霞,女,1968年9月出生,系原告长女。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新乡市健康路28号。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牧行初字第65号
原告耿守伦,男,1942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清风,女,1946年1月出生,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耿海霞,女,1968年9月出生,系原告长女。
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新乡市健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该局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耿守坤,男,1951年5月出生。
第三人耿守圳,女,1944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勤,男,1942年5月出生,系耿守圳丈夫,特别授权。
第三人耿守玲,女,1955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勤,男,1942年5月出生,特别授权。
第三人耿守芳,女,1949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良桃,男,1943年12月出生,系耿守芳丈夫,特别授权。
原告耿守伦不服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1989年11月3日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的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请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此案,2012年10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中行辖字第1176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产权所有证。被告、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新中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耿守伦及委托代理人耿海霞、史清风,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家魁,第三人耿守坤,耿守圳和耿守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勤,耿守芳的委托代理人赵良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房屋管理局于1989年11月3日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的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用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职权来源及法律依据。(2)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当事人申请及登记机构审批。(3)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即房屋配图,证实房屋具体参数内容。(4)临时建筑许可证、分据,证实所有权来源。(5)具结书、所有权存根,证明登记机构做出的行政行为。以此证明其办证合法,事实清楚。
原告耿守伦诉称,环城北街XX号院临街平房是1951年父母所建并在此定居,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1982年,全家共同出资用原房建筑材料、门、窗以及1975年我耿守伦盖我的房屋剩下的水泥梁及水泥池等材料,将父母临街房改建成楼上、楼下两层,旧宅基土地使用面积67.98平方,改建后的土地适用面积73.6平方,由我和耿守坤共同居住在此房中至今已20余年。环城北街XX号临街四间平房原属父母耿子元夫妇共同所有,其母1969年去世后,未进行财产分割,在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又无父亲耿子元签字,父亲不承认分据,所立分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4款、第5款之规定。2012年9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行终字第105号判决书撤销耿守坤的0201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耿守坤的土地证已被撤销,所持有的房产证(新卫私字第2441号)失去合法性,应予以撤销。耿守坤所办的建筑证的登记面积为53.17平方,房产证登记面积为83.83平方,两证房屋面积相差30.66平方,严重不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属申报不实,耿守坤以自拟“分据”和“分据补充”,到房产机关进行登记申请,房屋来源写的是“祖业”,四邻签字南边本应由原告签字,被告未审查房屋权属来源,属认定事实不清,房屋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耿守坤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土地使用权是房屋产权的基础,土地使用证和建筑许可证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必要凭证。2012年9月14日新乡市中级法院(2012)新中行终字第105号判决书撤销了第三人耿守坤的0201194号土地使用证。耿守坤为了霸占父母的财产和我的房产,不择手段,多次造假,向房产和法律等部门出具伪证,耿守坤甚至在父亲去世后到农村开具假死亡证明,将父亲死亡时间由2009年10月改写为2012年4月,骗取社会保险金近万元。综上所述,第三人耿守坤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恳请法庭查明事实,撤销新乡市房管局为耿守坤办理的(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新中行终字第105号判决书,证明耿守坤土地证作为房产登记的重要依据被撤销了。(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通知书2014新中行申字第13号,是新乡市中院维持了中院对耿守坤的判决。(3)新乡市房管局新房局行字2006年第8号,注销了耿守坤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4)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新中民217号判决书,证明1992年原告已经和耿守坤共同居住,而不是耿守坤自己居住至今,属于申报不实。(5)父亲耿子元的1951年营造证,至今仍未撤销。(6)新乡市私有房产证明书,证明我父亲1960年临街四间平房的房产证,耿守坤在他的房产证中并未提供该房子的来源,属于申报不实。(7)、耿守坤001677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明确注明是父母房子的旧宅基,而不是他说的空地,也不是他自己盖的。(8)新卫私字第2441号公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四邻签字南邻是耿守坤盖章,应由我签字,属于申报不实。(9)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政复决字2007年第1号,维持了新房局行字2006第8号行政决定书。(10)段宝贵、史清太证言两份,证明翻建时耿守伦共同出钱出力,并非耿守坤个人房产。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对于本案,原告耿守伦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关系是基于继承父母的遗产引起的民事争议,故应当适用以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依法中止。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据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登记簿记载,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89年11月16日。对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是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现行行政诉讼法施行的时间为1990年10月1日。故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受理过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耿守坤陈述称:1982年初因我居住的院北房屋破旧漏雨,经父亲和全家人的同意,与耿守伦签订了“分据补充”,拆除了西屋旧平房,我于1982年6月办理了建筑许可证,我自己出资建造了北屋楼房,1989年全市房产登记时为我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新乡市人民政府为我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自1982年至今,我具有环城北街XX号院北面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居住、生活、缴费、维护、管理,至今已30多年。50年代初的旧房已经拆除,原告以继承遗产为由的标的已经灭失。2006年7月原告耿守伦就以继承母亲遗产为由,到市房管局申请撤销我的房产证,该案经历了两级法院审理,终审判决(2007)新行终字第122号判决书,判决认定了我1982年建房并居住至今的事实,依法保护了房产管理局1989年11月为我颁发的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证明了我建房和办理相关证件是经过父亲同意的,原告耿守伦以继承权为由现在又重复提起诉讼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国用(99)字第0201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判决是因行政机关没发布公告程序违法,而不是实体问题,办理机关正在予以纠正。房屋所有权证是1989年为我颁发的,而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法人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007)新行终字第122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并已生效五年多,现又重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起诉人耿守伦提起诉讼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耿守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行终字122号判决书,证明一个是经过老父亲同意,证明撤消了8号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2)2013新中行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撤销了原牧野法院的判决书,没有生效。(3)新乡市中院2003新中行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经过2013牧野区法院审理和中院审理,牧野法院撤销我的房产证是错误的,撤销了牧野法院的行政判决。(4)建规字1982第280号建筑许可证,证明时间是1982年6月经过发证,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最长诉讼时效。(5)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发证时间是1989年11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且行政诉讼法之前不应受理。(6)新国用99字第02011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经过政府批准合法。(7)分据补充协议,证明1982年拆除旧房时与耿守伦签的协议,经过全家人同意。
第三人耿守圳陈述称:1982年耿守坤在新乡市环城北街XX号拆除旧房建造新房,事先得到父亲同意,我也表示同意,耿守伦也同意了,耿守坤一人出资在我家空地上建房,得到红旗区政府批准,颁发有建筑许可证,完全合法。1977年起兄弟二人就经济独立,建房与父母和耿守伦没有关系。1989年新乡市房管局为耿守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时我国行政诉讼法还未颁布实施,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第三人耿守圳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耿守芳陈述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89年11月,法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距今已超过23年,依法不应受理。1982年耿守坤拆除我家破旧漏雨的50年代危房是经父亲同意的,我也同意,全家人无一反对,重新建房的费用也是耿守坤一人出资并经政府许可,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后建房,时至今日已三十多年。耿守坤尽到了赡养义务,父亲将自己的房产赠与赡养者合情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耿守伦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耿守芳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耿守玲陈述称:1982年耿守坤在新乡市环城北街XX号拆除旧房建造新房,事先得到父亲和家人同意,我也表示同意,耿守坤出资在我家空地上建房,得到红旗区政府批准,颁发有建筑许可证,完全合法。1989年新乡市房管局为耿守坤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距今已经二十多年,耿守伦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法律不应支持。
第三人耿守玲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9)已经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第122号判决书撤销,证据(10)与其他第三人的意见相互矛盾,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7)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已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中行终字第105号判决书撤销,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守伦与第三人耿守坤、耿守圳、耿守芳耿守玲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名耿子元,有二子三女,原告耿守伦为长子,第三人耿守坤系次子,耿守圳为长女、耿守芳为次女,耿守玲为小女。耿子元50年代在本市环城北街XX号定居,先在北边建房,南边有坑,北边房屋1982年翻建,一直由次子耿守坤居住,1975年填坑建房,1976年建成南屋楼房之后,耿子元曾在南楼一层居住过。1977年原告耿守伦自拟分家文书,约定由其和耿守坤分家析产哥南弟北。1989年9月22日第三人耿守坤凭其临时建筑许可证、原告耿守伦自拟的分据和分据补充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于1989年11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产权所有证。原告耿守伦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产权所有证。经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牧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新乡市房管局为第三人耿守坤颁发的新卫私字第244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新中行终字第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被告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有权为本市单位或个人登记房屋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为1989年11月3日,为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且本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就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耿守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义
审 判 员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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