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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范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晓旭,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再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年16岁。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在2007年冬离婚,后于2009年4月又复婚。复婚后双方仍然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春,被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又再次于2013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没回家至今(2012年春分居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无法修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范某甲,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秦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有些不实,我们生活之间并无争吵,我离家出走是去郑州打工挣钱盖房,现在孩子正在成长,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曾于199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于1999年2月10日生育一儿子范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冬,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2009年双方和好,并于2009年9月2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2012年5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致使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1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与原告和好。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而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着眼家庭和孩子,有和好愿望,并态度诚恳。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和关心对方,还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福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宪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