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辉民初字第2139号 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冯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3年10月29日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建民,男,1970年11月25日生。 被告苏英宾,男,1991年12月31日生。 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建民、苏英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校霖、被告苏建民、苏英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苏建民因做生意借用原告现金62700元,被告苏英宾对该笔借款自愿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每月还原告款20900元,分三个月还清,不按时还款,加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拿到借款后不信守承诺,经原告无数次追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82700元。庭审时,原告陈述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向被告苏建民提供借款,而是将车牌号为豫G29983的自卸货车以627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苏建民。 二被告辩称,被告苏建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应当偿还。当时双方签借款合同的前提是转让车辆,但双方之间就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均是无效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等共计82700元的理由是否充分。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等共计82700元;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车牌号为豫G29983的自卸货车转让给了被告苏建民,同时证明被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为虚假协议;3.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苏建民购买原告的车辆;4.证人孙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车转让给了被告苏建民。 被告苏建民提供的证据为: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款合同与车辆转让协议均是虚假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 被告苏英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曹某某笔录一份;2.苏建军、被告苏建民与曹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3.苏建军为曹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苏建民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当时签借款合同的前提是先签车辆转让协议,车辆转让协议是被告苏英宾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苏建民,被告苏英宾名下就没有车,被告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也能够证明原告的第1组证据与第2组证据均是虚假的;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被告苏建民就没有购买原告的车辆,且该协议上作为转让人的乙方是空白的,形式不合法;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苏建民没有购买原告的车辆,购买车辆应有买卖合同;对第4组证据,认为证人孙某某的陈述是虚假的。对本院依法调取的3组证据,二被告认为车辆是苏建军转让给曹某某的,车主是苏建军而非苏建民,因为转让协议上的转让方,苏建军的签名是第一个,被告苏建民之所以签名是为了追要自己的41000元债权。 原告对被告苏建民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伪造的,不符合事实,车辆转让协议应与车辆所有人签订,与车辆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均是无效的。原告方提供的转让协议,虽然乙方处没有填写原告的名字,但在最后的签字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故原告的转让协议是有效的,被告的转让协议是虚构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第1组证据与第2组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将车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苏建民,被告苏建民私自将车辆转让给曹某某是为了赖掉欠原告的款项。还认为第1组证据中曹某某的陈述具有倾向性,曹某某陈述车主是苏建军的目的是为了扣车,假使车辆是苏建军的,转让方处就不应当有被告苏建民的签名,另外,被告苏建民称签名是为了追要债权的说法不能成立。对第3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苏建民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苏建民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苏建民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存在不同之处,欲证明原告的证据为虚假证据,但其不能进一步提供其它证据来印证原告证据的虚假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苏建民、被告苏英宾(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建民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2700元,被告苏建民分期向原告还款,每月还20900元,于2012年6月16日还清,被告苏建民若不按期还款,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违约金等20000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苏建民提供借款,而是当天与被告苏建民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将车牌号为豫G29983的自卸货车以627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苏建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从形式上看,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但从内容上看,双方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苏建民购买原告的车辆,理应按约支付车款,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英宾作为担保人,就借款行为进行担保,而本案实质上为买卖行为,并未发生借款行为,故被告苏英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苏英宾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建民始终辩称自己并未购买原告的车辆,但根据有效证据,其与原告之间确实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及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同时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也间接的反映出在双方签订手续后,被告苏建民已实际控制了车辆,则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车款六万二千七百元。 二、驳回原告辉县市天昊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苏建民承担1365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玉飞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宋成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