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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32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632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就于2014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结婚仓促,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婚后无子女情况属实。结婚前双方经过了充分的了解,而且还是原告主动提出结婚的。婚后被告对原告也很好,原告提出的很多要求也都尽量做到。2014年6月中旬原告离开家后,被告找原告和好,主动为原告送去衣服等。被告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20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令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在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诉讼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相互间的沟通与交流,相信能够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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