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711号 原告闫学仁,男。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男。 被告郭明仁,男。 被告陈彦红,女。 委托代理人郭明仁,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闫学仁因与被告郭明仁、陈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学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明仁、陈彦红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郭明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因被告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13年9月17日还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8万元未还,2013年9月17日被告郭明仁出具了1份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0800元(截止到2014.6.17),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钱还,一次性还清没有那么多钱,现做生意赔了,可以一个月少还点,我可以用货抵债。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7日因被告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13年9月17日还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8万元未还,2013年9月17日被告郭明仁出具了1份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9月17日被告郭明仁出具的借款条1份,显示:今借到闫学仁现金捌万圆整(80000元),月息0.015元,郭明仁,2013年9月17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1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17日还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8万元未还,2013年9月17日被告郭明仁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郭明仁与被告陈彦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郭明仁在其与被告陈彦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后归还部分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8万元未还,并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明仁、陈彦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学仁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800元(截止到2014.6.17),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郭明仁、陈彦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