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469号 原告郭爱玲,女。 被告段立新,男。 原告郭爱玲因与被告段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玲、被告段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25日和2000年2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元和1500元,共计9500元,当时约定利息2分,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以前借原告8000元已经还了,但是没有抽条,已经过去15年,原告现把我起诉,我觉得不合理,且我当时已还款6700元。 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诉求31600元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段立新1999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1份,显示:借到郭爱玲现金8000元整捌仟元整(月息2分)99年5月25日段立新。 2、被告段立新2000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显示:欠郭爱玲款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2000年2月3日段立新。 3、利息计算明细1份。 4、原告陈述,经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01年6月2日还款4000元,2010年4月26日还款1700元,2012年8月5日还款10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6700元。 原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计算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陈述,借原告的8000元,只用了1个月就还了,只是当时未将借据收回,且我已经还了原告6700元。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已经归还,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15年的利息不合理。对于被告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归还了67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辩称已经将借款归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及归还的实际情况予以计算,故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庭审中认可其已经还款6700元的事实且与原告证据4也相互印证了该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其证明借款8000元已还,未将借据收回的证明目的,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5月25日和2000年2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元和15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证明,其中1999年5月25日的证明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01年6月2日还款4000元,2010年4月26日还款1700元,2012年8月5日还款10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67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8000元和15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款证明,其中1999年5月25日的证明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催要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700元,依据双方的约定,自1999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经分段计算原告剩余的本金及利息为30885.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316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经还款但未将借条要回的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立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爱玲借款本金及利息3088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段立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运霞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人民陪审员 秦法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