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洪梅与元玉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01号 原告陈洪梅,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原玉宾,男,1970年2月3日出生。 原告陈洪梅与被告原玉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军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01号

原告陈洪梅,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原玉宾,男,1970年2月3日出生。

原告陈洪梅与被告原玉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军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玉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原玉宾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经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玉宾于2012年11月9日借原告陈洪梅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据证明,载明:“证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原玉宾2012.11.9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原玉宾向原告陈洪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原玉宾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但在借据中对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玉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洪梅借款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陈洪梅负担62.5元,被告原玉宾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军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自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