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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29号 原告靳某某,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靳某某诉被告王某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729号

原告靳某某,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8月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年五岁。由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不履行义务,整天在家休息、不干活、不劳动。致使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要求婚生男孩王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过去双方感情可以,2014年4月份双方才产生矛盾。考虑孩子年龄还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4日在辉县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9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许或不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提供部分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体贴、谅解,还有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利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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