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马某某与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75号 原告马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秦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被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秦某甲。系被告之父。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275号

原告马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系原告之母。

被告秦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被告之母。

法定代理人秦某甲。系被告之父。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秦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在辉县市胡桥乡第一初中上初三,系同班同学。2014年6月23日晚上9点左右放学之后,在学校校园内,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辉县市共济医院治疗,后因为高烧不退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共计13天,花费医疗费近万元,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参加当年的中招考试,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的同时,还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2014年6月24日,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经过处理,以被告系未成年为由,没有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但对事情的经过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现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不包括被告已付的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秦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毫无理由打他不属实。2014年6月23日晚,被告目睹原告用纸飞机骚扰被告正常学习,经被告劝说无效后,下课责问原告,原告拒不认错,还推被告一把,双方扭打一起,互有损伤,双方系互殴。2、事情发生后,经学校、派出所及中间人协商、调解,被告负责全部医疗费用,其他费用概不负责。原告及家人都同意,但原告出院后反悔,向被告索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被告断然不能接受。3、原告呕吐、低烧不是外伤引起的,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医疗费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4日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2014年8月15日辉县市胡桥乡第一初级中学关于6.23学生秦某某和马某某发生殴打事件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2、2014年6月25日辉县市共济医院出院证和2014年7月6日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辉县市共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计464.4元、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184.5元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7033.73元以及2014年7月5日服务处收据一张计60元,据此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八十七张,据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四张,据此证明被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打架时,派出所与学校均不在场,该证据不属实;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服务处收据有异议,不认可担架费;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符合实际,不认可交通费。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反驳证据,且经审核,该证据中的胡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与胡桥乡第一初级中学关于6.23学生秦某某和马某某发生殴打事件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晚上发生打架,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而被告亦自认当时双方互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经审核,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1)因被告对其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经审核,该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7682.63元(404.50元+7033.73元+244.40元),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因被告对其中的服务处收据持有异议,也不认可该担架费,且经审核,该收据上并未加盖医院印章,又无书写人署名,故本院对该份收据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所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虽持有异议,不认可交通费。但因原告住院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离家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

关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辉县市胡桥乡第一初级中学三年级同班同学。2014年6月23日晚上放学后,在该中学校园内,原、被告因晚自习叠纸飞机骚扰被告学习发生打架,原告被被告打伤。次日,经胡桥派出所调解,被告方同意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原告于当天到辉县市共济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4.50元,并于当天转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1、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2014年7月6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033.7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郑某某护理,郑某某无固定收入。原告出院后,又在辉县市共济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4.40元。

另查: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有2014年6月24日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2014年8月15日辉县市胡桥乡第一初级中学关于6.23学生秦某某和马某某发生殴打事件的情况说明来印证,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682.63元(404.50元+7033.73元+244.40元);2、护理费1040元[13天×1人×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4、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9017.63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扣除该5000元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还应赔偿原告4017.6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一项,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及要求原告返还已付医疗费4000元的意见,因被告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17.63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福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