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马景浩,男,1992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玉学,男,1962年6月4日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冬(东)辉,男,1977年 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景浩为与被告魏冬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景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学、周应清,被告魏冬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魏冬辉在新六中东侧开办塑钢门窗加工门市部,原告属于被告门市部的员工。2013年1月19日下午,原告马景浩在工作期间被玻璃砸伤,当晚入住辉县市中医院,入院诊断证明:原告右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出院,2013年7月1日到中医院做第二次手术,2013年7月6日出院,住院6天,2014年1月7日到中医院做第三次手术,2014年1月15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要医药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只支付一部分款项,对于其他损失,被告不予理睬,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5404元,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20%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1403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魏冬辉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是被告门市部员工,原告在承包装修工程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高建利,原告是高建利的员工,受高建利指挥,工资也是高建利发放的。2、申请追加高建利为本案的被告,便于查明事实,明确赔偿的责任。3、原告在工作工程中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2、原告方是否存在过错; 3、高建利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4、原告的损失范围的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30日原告姐姐马某甲和被告的电话谈话记载及刘某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在给被告干活期间受伤的,被告和原告父亲曾在2013年5月底进行过调解。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伤害承担责任。 2、高某甲当庭证言一份,内容显示:原告是在被告的厂里面工作期间砸伤的。其是原告的表哥,也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去被告处干活也是证人介绍的,出事后经其手共支付原告六千元,另其在场被告支付了原告父亲三千元。 3、辉县市中医院三次住院的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费用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共24508.0元。 4、护理人员李某乙的工资表及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母亲李某乙在案发前3个月的工资情况和误工期间。 5、辉县市中医院的CR检查报告单5张及检查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和相关费用。 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意见。 7、交通费用票据56张共280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情况。 8、辉政(2009)64号文件及胡桥村委会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魏冬辉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 郭某甲当庭证言一份,内容显示:其是被告门市部的职工,出事时其在场,原告是加工玻璃时受伤的,是原告自己的失误,原告实际是高某甲的职工,被告将塑钢活承包给了高某甲,加工玻璃的活是被告魏冬辉的。原告上岗进行了岗前培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录音有异议,认为录音不清楚。对第一组证据中刘某甲笔录有异议,认为刘某甲应出庭作证,该笔录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对其内容不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高某甲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真实。对第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数额过高,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郭某甲当庭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郭某甲证言并不能证实原告是高某甲的职工,该证言恰巧印证了原告是在加工玻璃过程中受伤的,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录音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后在庭审最后陈述中对录音予以认可,且该录音与被告提供的郭某甲的当庭证言、刘某甲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确认第一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郭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受伤,本院对高某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证明了原告已失去土地,原告应依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六、七、八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方提供的郭某甲的当庭证言证实了原告是在被告魏冬辉处为被告加工玻璃时受伤,故本院对被告魏冬辉证明原告是高某甲的职工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魏冬辉在新六中东侧开办塑钢门窗加工门市部,未办理营业执照。2013年1月19日下午,原告马景浩在其门市部为被告加工玻璃期间被玻璃砸伤,当晚入住辉县市中医院,入院诊断证明:原告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5703.1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到中医院做第二次手术,2013年7月6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415.87元。2013年9月9日原告到辉县市中医院检查费用90元。2014年1月7日到中医院做第三次手术,2014年1月15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299.11元。2014年7月11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12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已付原告13000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景浩在为被告魏冬辉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玻璃砸伤,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马景浩在工作过程中其安全注意义务不够,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24508.08元(15703.10元+3415.87元+5299.11元+90元);2、鉴定费19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0元(150天×104元/天×1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天×15元/天);5、住院期间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6、误工费32696元(536天×61元/天);7、残疾赔偿金89592元(22398元/年×20年×20%);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165396.08元。综上,本院确定被告魏冬辉赔偿原告132316.86元(包括其已支付的1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被告的承受能力,本院确定500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冬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一十三万二千三百一十六元八角六分(包括已支付一万三千元),并支付精神抚慰费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魏冬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