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马丽霞,女,1975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玉兴,男,1972年9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慧文,女,1970年1月24日生。 被告曹砚丽,女,1980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恺,女,1977年4月15日生。 原告马丽霞与被告曹砚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4年7月22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兴、马慧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16时许,原告上班期间,被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儿科门诊看病排号时插队,原告上前制止被告的不良行为,被告十分不满,当场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33天,双方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美容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4897.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砚丽口头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7日发生纠纷事出有因,被告在纠纷中也受到伤害,产生医疗费用等,原告也有责任。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丽霞要求被告曹砚丽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4897.77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每日用药明细表,证明共花医疗费7158.77元;2.2013年6月28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750元;3.2014年4月28日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及辉县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马丽霞2013年1-4月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因伤造成误工损失5000元;4.住院33天的陪护费计240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二人)计1980元;6.营养费600元;7.精神损失费5000元;8.美容费2000元;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计300元。10.2013年10月13日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治)行罚决字(2013)2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伤害原告事实成立并受到行政处罚。以上十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曹砚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原告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明细,因为原告是辉县市人民医院职工,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原告提供的鉴定费,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原告应自行承担;关于误工费的工资证明,应有具体的工资表及明细;关于陪护费用,应提供陪护人员的相应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关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于原告与辉县市人民医院有利益关系,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均有异议;关于精神损失费、美容费应在确定伤残等级及履行责任后再行赔偿;交通费票据中存在非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辉县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原、被告双方相互发生殴打,被告也受到了伤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供的其住院病历与住院收费票据及收费汇总清单相互印证,均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16时入院,2013年6月19日8时出院,共住院33天,共花医疗费7158.77元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曾通知被告,对其辩称原告用药合理性是否申请药物剥离鉴定,被告未申请),被告以原告为辉县市人民医院职工双方之间有利益关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不真实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需费用,该费用客观真实,被告异议不成立,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告在2013年上半年连续四个月的实际工资,原告因伤两个月未发全工资,现要求按上四个月平均领取,要求合理,应为有效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被告尽管均提出异议,但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美容费,被告提出异议,因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伤为轻微伤,且美容费并没有实际花费,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实际单据为168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供的辉县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生效的相关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殴打原告事实的存在,并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丽霞为辉县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2013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曹砚丽在辉县市人民医院儿科门诊部因看病排号问题与马丽霞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发生殴打,经法医鉴定,马丽霞的伤情属于轻微伤;2013年5月17日当天入住辉县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7158.77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马丽霞因做伤情鉴定花费750元;因伤住院在两个月内未能上班工作致使其两个月内误工损失1904.08元(7622.22-5718.14);原、被告之间互殴行为致使辉县市公安局对曹砚丽进行了行政处罚;2014年5月13日马丽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曹砚丽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24897.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曹砚丽承担。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曹砚丽殴打原告马丽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收费汇总清单及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治)行罚决字(2013)29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58.77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1904.08元理由正当,本院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25.48(79.5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15元×33)元、交通费(100元酌情确定)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13033.3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美容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砚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霞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一万三千零三十三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马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曹砚丽承担280元,原告马丽霞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审 判 员 郎军山 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