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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清莲与张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韩清莲,女,1955年5月5日生。 被告张京金,男,1952年3月4日生。 原告韩清莲诉被告张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韩清莲,女,1955年5月5日生。

被告张京金,男,1952年3月4日生。

原告韩清莲诉被告张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审判员梁泽波、人民陪审员倪清艳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清莲、被告张京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清莲诉称,被告张京金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张京金以其子张某某做水泥生意为由陆续在原告家共借现金60万元,借款时承诺随要随还。但在原告急需用钱之时,被告拒不偿还。因原告没钱交诉讼费,现起诉要求被告先支付本金一万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以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张京金辩称,原告所说的一万元借款是真实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1日被告张京金、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一万元。

被告张京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张京金、张某某借到原告韩清莲现金一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一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京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清莲借款一万元。

如果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京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审 判 员  梁泽波

人民陪审员  倪清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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