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任玉海,男,1959年11月2日生。 被告郭缝生,男,1971年12月1日生。 原告任玉海诉被告郭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东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缝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郭缝生因资金周转借原告任玉海人民币二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即月息2分,期限为3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的利息共计26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013年3月25日,被告郭缝生因资金周转借原告任玉海人民币二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400元,即月息2分,期限为3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借原告2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有悖于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万元及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利息6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玉海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六千元,共计二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郭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佳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