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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范某某,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范某某,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娄彦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正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早年为了子女,原告勉强维持早已死亡的婚姻,更让人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数次与不同女子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使原告的人格遭受极大地污辱,对心理上造成极大地伤害,夫妻间的感情荡然无存,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1、原、被告经过一年多的了解才结婚,不存在婚前了解不够的情况;2、婚后没有打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婚后原、被告的感情较好,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00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正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打工期间,双方感情没有改善,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矛盾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充分了解,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今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由于双方外出打工未注重感情培养造成,原告主张被告有出轨行为,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符合破裂的标准,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彦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育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