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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祥义与胡法领、刘安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崔祥义,男,194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法领,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崔祥义,男,194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法领,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刘安富,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崔祥义诉被告胡法领、刘安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慧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按原告1984年7月1日与案外人于本启所签订的窑厂承包合同书内容履行,并约定承担偿还于本启所欠原告的款项1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协议的约定,将自己建立起来的窑交给被告经营,而被告却不守信用,不履行协议,应向原告交纳的款项不交纳,也不向原告支付承包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砖机等设备价值20000元。

被告胡法领、刘安富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要求法庭直接驳回。原告所诉的砖机设备20000元纯属捏造,扭曲事实。设备既使原告所买,原告应提供证据说明设备的最终归属。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有合同为证,但同样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原一二审都已经被驳回,有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再审申请,已被省高院直接驳回,有判决书证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订货合同、合同书、协议书、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于本启证明一份、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经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订货合同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合同书上可以看出原告所起诉的设备在1990年时已经归原阳县福宁集镇霸寨村村委会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于本启证明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所证情况不属实,原告没有将窑厂卖给证人,三份裁判文书是有关15000元钱的官司,与这个案件没有关系。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提供的于本启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故对被告提供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3年8月原告在原阳县福宁集镇霸寨村的村堤南建一座16门的砖瓦窑。1984年7月1日原告将砖瓦窑转包给新乡县朗公庙南于店村的于本启经营。1984年8月29日,原告与原阳县福宁集镇霸寨村村委会签订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在本村堤南建16门的砖窑一座,建窑标准,村上指定地点,不修烟囱。鼓风机一个、砖机一个、带鼓风机、砖机的柴油机各一台,到期交村上。合同期限自1985年元月1号起到1990年元月1号止,时间五年。除上面砖机、鼓风机、柴油机2台到期归霸寨村外,原告到期再给霸寨村8辆平车和全部工具。霸寨村只管用土,投资全部由原告负责,到期将机械全部交霸寨村使用。1986年1月7日于本启又将此砖瓦窑转给被告胡法领、刘安富及王献东、胡法武四人承包。同日原告对于本启的上述转包行为予以认可,并与胡法领、刘安富、王献东及胡法武达成协议,约定将于本启欠原告的16000元承包款转由胡法领、刘安富、王献东及胡法武四人负责偿还,还款日期到1986年12月底以前还清,其它有关事项按照原告与于本启所签订合同办理。二被告及王献东、胡法武四人承包原告的砖瓦窑后,嫌窑小,将16门窑拆除,建了22门的窑。2006年在原阳县的统一拆窑行动中,该砖瓦窑被拆除。砖瓦窑里的设备均交给了霸寨村。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6年11月3日起诉胡法领、刘安富、王献东及胡法武要求偿还16000元中剩余未还的15000元欠款,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原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新中民四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2月25日,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机等设备,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却显示原告与原阳县福宁集镇霸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定,1990年合同到期后,砖瓦窑的砖机、鼓风机、柴油机等机械设备全部交霸寨村使用,且砖瓦窑已于2006年被政府拆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标的已经不存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设备由被告持有,且被告主张设备现有原阳县福宁集镇霸寨村使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祥义要求被告胡法领、刘安富返还砖机等设备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