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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安新与卢传广、武抓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小字第20号 原告杨安新,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卢传广,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武抓钢(武兴远),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小字第20号

原告杨安新,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卢传广,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武抓钢(武兴远),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杨安新为与被告卢传广、武抓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英杰独任审理,书记员肖洒担任本庭记录,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传广、武抓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卢传广借原告现金52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元,用款期限于6月9日还齐,武抓钢为担保人,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200元及利息800元。

二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和证明一份。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2日。被告卢传广借原告现金5200元,于6月9日还齐,到期不还担保人武抓钢自愿归还本金,直至还齐为止,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24日,被告卢传广承诺于2014年7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本案中,被告卢传广从原告处借款5200元,签订有借款协议,并有担保人武抓钢提供担保,约定直至本金结清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传广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过高,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应从约定利息之日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传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安新借款本金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武抓钢对本金5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传广、武抓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英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肖 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