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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金运与刘昆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吕金运,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刘昆昆,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吕金运,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刘昆昆,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金运为与被告刘昆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顺利参加评议,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告刘昆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金运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在新乡市亿华二手车交易市场,利用亿华手续,与原告订立二手车买卖协议,由原告出资20000元,购买被告转买的车牌号为豫NH7038五征牌三轮汽车,当时被告称该车证照齐全,可合法行驶。但是原告购买后方知该车实际车况与登记不符,同年9月下旬年检受阻,无法正常使用。请求判令解除双方车辆买卖协议,双方退款退车。

被告刘昆昆辩称:原告吕金运起诉被告刘昆昆解除双方买卖协议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诉不属实,2012年7月18日经原告查验该车的相关证件及车况,当日完成该车的买卖交易,双方当场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交易后该车是否经过非法改装,被告无从知晓;双方的交易合法有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吕金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买卖协议书一份;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4、行车证一份。经被告刘昆昆质证后认为:对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买卖协议书是后来补充签订的,不是当天签订的协议,成交数额也不是当天的成交数额。被告手里另有一份当天签订的协议,应该以被告手中的协议为准。

被告刘昆昆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手车交易协议书;2、证人刘开正出庭证言。经原告吕金运质证后认为:对书面证据有异议,这个证据并非正式的协议,只是一个意向,所以最后签订了正式的合同;证人陈述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买车时被告隐瞒了车证不符的事实,行驶证上记载的车长是5100mm,实际车长是6000mm,并没有告知原告。证人也说了没有现场测量车长。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吕金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买卖协议书、交强险保险单经被告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该两份真实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昆昆提供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证人刘开正出庭证言经原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吕金运于2012年7月份意欲购买一辆农用三轮车,后通过新乡市亿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熟人刘开正联系上了出售车辆的被告刘昆昆,2012年7月18日中间人刘开正与原告吕金运到新乡县南辛庄村附近现场试驾、检查了交易车辆豫NH703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得到原告吕金运的明确认可后,双方在刘开正出具的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上签字予以确认该买卖行为。因该车手续齐全,原告吕金运一直正常使用该车。2013年9月份,原告吕金运因该车年检审核未能通过,发现该车实际车长为6000mm,机动车登记证上登记车长为5100mm,因此,原告吕金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并退款退车。

另查明,豫NH703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系被告刘昆昆于2012年购买的二手车。

本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原告吕金运与被告刘昆昆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并付款取车,双方虽未约定对该车辆的检验期间,但作为买受人,原告吕金运对该车的手续及车况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并在交易协议书中对车辆证件及备件进行了确认。现原告吕金运主张该车因实际车长与登记车长不符,造成年审不能通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因此不予审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法应驳回原告吕金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金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金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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