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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尹某某,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尹某某为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尹某某,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尹某某为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杨英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慧、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6月18日生儿子闫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草率,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婚后被告对家里的生活不管不问,经常无故外出数天不归。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分居至今。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闫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3)原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尹某某提供的(2013)原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6月18日生儿子闫某,现随被告闫某某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尹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告尹某某现存于被告闫某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布质沙发、一个木茶几、一个梳妆台、一台组装电脑、一张电脑桌、五组立柜、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个鞋柜、一组电视柜、一台TCL32寸彩电、十二条被子。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曾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亦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尹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态度坚决,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闫某现随被告闫某某生活,原告尹某某也同意由被告抚养,故闫某应由被告闫某某抚养,原告尹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闫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尹某某应支付儿子闫某抚养费,即18008.74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6年×20%);原告尹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尹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闫某由被告闫某某抚养,原告尹某某支付抚养费,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8.74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8000元;

三、原告尹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尹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柳 慧

审判员  武树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肖 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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