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79号 原告芦清莉,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李战,任村委主任。 原告芦清莉为与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柳慧独任审理,书记员肖洒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清莉的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的村委主任申李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清莉诉称:原告在被告村有一处宅基地。2011年因新城区规划开发,不允许个人建房,村委会建社区让群众购买居住。2011年6月26日,经原邱庙村党支部书记申军来办理,被告村委会收取了原告购买紫光明珠社区房屋的预交款60000元,并出具了收到条。现其他群众已经搬进新居,对原告既不给房,又不退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交房款60000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我虽然是村委主任,但是当时不是我本人签字,村委会不应该还钱,这是申军来的个人行为,应该申军来偿还。 原告芦清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6月26日收到条一份。经被告村委会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上面的签章我不知道这个事情,如果我知道这个事并且我也签字了,我可以还款,申军来收过钱后,钱没有交到村委会。 被告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到新乡市监狱调查询问了原邱庙村党支部书记申军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庭审过程中向原被告宣读该份笔录后。原告芦清莉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村委会质证后认为:我也没有去问过东辉公司,我不清楚这个事。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芦清莉提供的收到条经被告村委会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该份证据确系被告村委会出具的,且有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申军来的签字及村委会的签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制作的申军来笔录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但该份笔录与原告提供的收到条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庙村进行社区建设,原村党支部书记申军来收取了原告芦清莉预交的60000元购房款,并于2011年6月26日为原告芦清莉出具了收到条。时至今日,该紫光明珠社区早已投入使用,但原告芦清莉所预购的房屋未能交付,预交房款亦未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村委会返还预交房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芦清莉为在邱庙村建设的紫光明珠社区购买房屋,经原村党支部书记申军来办理,缴纳了预交房款60000元,被告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且原村党支部书记申军来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由此能够认定该预购房协议生效。但现社区早已投入使用,被告村委会未能履行交房义务,亦未退还预交款,原告芦清莉起诉要求被告村委会退还预交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村委会应当返还。被告村委会辩称收取该款系原村党支部书记申军来的个人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庙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芦清莉预交购房款60000元。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原阳县葛埠口乡邱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应负担的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柳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