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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住平原新区。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甲)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住平原新区。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甲),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平原新区。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7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0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2014年3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志高、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系同村,被害人何某某的叔伯兄弟何某甲(已判刑)家老院与被告人李某甲家东西贴边,两家因宅基地边界问题有纠纷。2013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家准备拉院东边院墙时需将何某甲家的一棵槐树刨掉,在找何某甲家商量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和父亲李某丙等人强行要将该棵槐树锯掉,遭到何某甲及妻子卞某甲的反对,两家为此发生争吵,李某丙家人就给其亲戚打电话让来说事,李某丙的外甥葛某某(另案处理)、二女婿司某甲等人先后来到李某丙家,司某甲通过本村司某乙又找来了丁某某(已判刑)等人。当天下午2时许,李某丙家在砍树过程中将何某甲家的院墙推翻,又打了何某甲的女儿何某丁等人,何某甲和妻子卞某甲也分别给其亲戚打电话让来说事,被害人何某某和何某丙、何某乙、何某辛、卞某乙等人先后来到何某甲家。当天下午3点多钟,在桥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走后,卞某甲、何某丁等五人开车往桥北派出所走了,司某甲骑摩托车去买烟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何某甲家老院前边的路上,双方人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锨将被害人何某某的左耳打伤,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左耳廓瘢痕总长度在6.0㎝以上,何某甲用铁锨将李某丙的头面部打伤,造成李某丙头面部受伤后出现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丁某某用砖头将何某丙的右侧胸部打伤,造成何某丙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耳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铁锨,书证住院病历、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桥北派出所证明、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人何某甲、丁某某、葛某某、卞某甲、卞某乙、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卞某丙、卞某丁、卞某戊、何某己、何某庚、何某辛、何某壬、何某癸、马某某、张某甲、何某子、李某丙、许某某、许某甲、李某丁、李某戊、高某某、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张某乙、李某壬、司某甲、司某乙、陈某某、董某某、司某丙、裴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家人因拉院墙,锯原告人弟弟家院的槐树,原告人弟弟不同意,被告人及其家人强行砍树,引发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对原告人拳打脚踢,并持械致原告人左耳廓中部皮肤及耳软骨完全断裂、皮肤撕脱,经鉴定,原告人的伤害为轻伤,原告人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余天,花费医疗费等100000元,被告人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人承担由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提供了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辩称槐树是其家的,不是何某某的;砍树过程中没有打何某甲及其女儿;打架是在其家门口;其没有用铁锨打何某某。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异议,交通费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系同村。被害人何某某的叔伯兄弟何某甲(已判刑)家老院与被告人李某甲家东西相邻,两家因宅基地边界问题有纠纷。2013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家准备拉东边院墙时需将何某甲家的一棵槐树刨掉,在找何某甲家商量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和父亲李某丙等人强行要将该棵槐树锯掉,遭到何某甲及妻子卞某甲的反对,两家为此发生争吵,李某丙家人就给其亲戚打电话让来说事,李某丙的外甥葛某某(另案处理)、二女婿司某甲等人先后来到李某丙家,司某甲通过本村司某乙又找来了丁某某(已判刑)等人。当天下午2时许,李某丙家在砍树过程中将何某甲家的院墙推翻,又打了何某甲的女儿何某丁等人,何某甲和妻子卞某甲也分别给其亲戚打电话让来说事,被害人何某某和何某丙、何某乙、何某辛、卞某乙等人先后来到何某甲家。当天下午3点多钟,在桥北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出警走后,卞某甲、何某丁等五人开车往桥北派出所走后,司某甲骑摩托车去买烟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在何某甲家老院前边的路上,双方人员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用铁锨将被害人何某某的左耳打伤,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左耳廓瘢痕总长度在6.0㎝以上,何某甲用铁锨将李某丙的头面部打伤,造成李某丙头面部受伤后出现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丁某某用砖头将何某丙的右侧胸部打伤,造成何某丙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左耳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后从2013年2月17日到2013年3月2日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医疗费5589.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两把圆头铁锨。

(二)书证

1、被害人何某某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

证明被害人何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17时入院,2013年3月2日16时出院,住院13天,诊断为左耳外伤、头面部外伤。

2、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

证明2013年9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从卞某甲处扣押两把圆头铁锨,一把是木把,头部有少量凝固水泥,一把是红木把,头部有少量水泥、白灰。

3、被扣押的两把圆头铁锨及铁锨照片

证明打架时所用工具。

4、接受证据清单

证明2013年2月18日,卞某丙向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供其用本人手机拍摄的打架后现场照片17张。

5、卞某丙提供的17张当天打架后照片

证明双方打架后的现场情况。

6、原阳县桥北乡卫生院门诊日志

证明2013年2月17日陈某某到原阳县桥北乡卫生院门诊看病,诊断为颈外伤,给予清创处理。

7、到案经过

证明2013年7月15日下午,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李某甲家中将其抓获。

8、打架现场图

证明打架现场的具体位置。

9、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2份

(1)证明桥北乡季庄村村民李小强原名李福强,因其长期在外地工作,无法联系。

(2)证明因2013年2月份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110报警服务台建设不规范,无法调取当时的报警记录。

10、原阳县公安局桥北派出所证明

证明关于季庄打架案派出所第一次出警时拍录的视频资料及照片问题,该所出警后将该视频资料保存在值班室的电脑中,因下雨遭雷击,值班室电脑遭毁坏,保存在电脑主机内的视频资料及照片无法恢复。

11、协议书2份、交款条、领到条

证明(1)2014年6月28日,甲方何某甲、卞某甲、何某丙和乙方闫家欢(丁某某妹夫)、丁某某、李娅(李某丙全权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丁某某及李某丙家属一次性赔偿何某丙及何某甲家受伤人(除何某某之外)各项经济损损失28000元,李某丙及其家在打架中受伤的人不再要求追究何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何某丙不再要求追究丁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丙对何某甲表示谅解,何某丙对丁某某表示谅解。在2014年6月28日,何某甲的妻子卞某甲及何某丙已将许某某、闫家欢交来的赔偿金28000元领走。(2)2014年6月28日,卞某甲和李某丙的妻子许某某又达成一份协议,关于李某丙、何某甲两家打架一事,经双方协商调解达成共识,李某丙赔偿何某甲人民币28000元,何某某等鉴定结果出来再议,话说为空,立字为据,永不反悔。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

12、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原刑初字第96号

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各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13、李某甲户籍证明

证明李某甲个人基本情况,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4、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1份

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5589.72元。

(三)鉴定意见

1、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201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何某某伤情照片4张

证明何某某左耳所受损伤为轻伤。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802号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何某某左耳所受损伤为轻伤。

(四)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

证明因为刨树跟李某丙家发生争执,双方均叫来自己的亲戚后引起打架。其从院里跑出来看见何某某已经受伤倒地,李某甲拿铁锨在他旁边,其上前将李某甲手中的铁锨夺过朝李某甲头上夯一下,李某丙去其跟前,其又夯李某丙头部一铁锨,李某丙翻以后就都不再打了。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当天跟司某甲出去玩参与打架时穿了一件黄色棉袄,留的黄头发,不认识打架的人,打架时见到同去的陈某某脖子被对方打烂,其看到有人向陈某某跑过来,就拿个砖头向一年龄大的人右肋处夯一下,又将另外两个年轻人头砸烂了。

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到打架现场时,李某丙已被人打翻,其去拉他时不知道被谁用铁锨拍了一下,其就捡个砖头往人群里面扔,具体扔住谁了不知道。不知道李某甲和谁照头打了。

4、证人卞某甲的证言

证明因家门口的槐树跟李某丙家两次发生争吵的过程,后引起打架双方参与的人很多,派出所出警后其和卞红伟等人去派出所了,后来再打架时其不在场。

5、证人卞某乙的证言

证实姑姑卞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到她家,后在打架现场去拉卞某甲家人时,被一个穿黄色棉袄染着黄头发的男孩用砖头砸后脑勺上将头打烂了。其他人怎么打的不清楚。卞五州的左眼不知道谁打伤了,何某甲的左眼被啥打烂了,还有一个人耳朵烂了,还有两个不知道伤在哪,对方打架的认识李富才、李某甲。

6、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接到何某甲的电话去了他家,见派出所的民警正在拍照和录像,后来有人去派出所了,其在院子里听到外面打架,走到现场还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一个穿着黄色衣服的年轻人捡个砖头一砖头砸到头上就晕了。

7、证人何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从院里出来的最晚,出来时地上已经躺倒两个人,一个是二哥何某某,另一个没看清是谁。李某甲拿铁锨照其头上就是一铁锨,李某丙也拿铁锨照其右耳处夯了一铁锨或是一棍,还有个穿黄衣服黄头发的年轻人拿个啥朝其右肋部弄了一下,其就疼的直不起身趴在地上了。

8、证人何某丁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天第一次发生打架时其在场,后来派出所出警让去说明情况,其和母亲卞某甲、何某戊夫妇等人去了派出所。其额头上被李某庚用铁锨夯一下烂了。

9、证人何某戊的证言

证明其当天吃过午饭去李某丙家时,看见李某辛娜、李某庚抓着其老婆的头发,李富才、李某甲、李某丙家的两个外甥围着卞某甲,其到跟前,李富才拿着砖头问想咋嘞,其弯腰去拉二云,李富才拿着砖头就砸其右肩膀了,然后其拉着老婆和卞某甲往外走,也喊上何某丁、何某子让她俩个回家,就回何某甲家了,自己就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来后让双方人去派出所,其和卞某甲、老婆谢月娥等人就去派出所了,后来发生打架时不在现场。

10、证人李某甲证言

证明其到李某丙家锯树时,遭到何某甲和其妻子卞某甲的反对,两家发生了争吵,其就说让他俩家说好后再叫来锯树。

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在下午一二点钟到李某丙家时,见李某丙家很多人,卞某甲和宝山的妻子在现场和李某丙家人吵架,一会何某甲、何某戊也来了,其在中间劝不让打架,因为没人听他的话,他就开车走了。后来何某某打电话说打过架了,他也受伤了。

1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明当天下午妹妹李书民给其打电话让去劝架,其到现场见李某丙同何某甲两家的人在吵架,人很多,主要是李某甲同何某甲在吵架。其劝他们两个人不让吵,两人也不听,其就走了,打派出所7595110报了案,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13、证人卞某丙的证言

证明第一次打架其不在,公安机关的人走后又打一次,其在现场看到姑夫何某甲的哥哥被打翻了,就过去扶他,结果被其姑邻居家的孩子拿着铁锨拍头一下,其用砖头扔他也没扔中,都被拉开了。当时其叔卞五州的左眼周围有烂的,哥哥卞云峰头后面左侧烂了,姑夫何某甲左眼上面烂了,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左耳朵掉了一块肉,另一个人不认识的人满脸血,站不稳。

14、证人卞某丁的证言

证明派出所的人走后,从西边院内出来十几个男子,有的拿铁锨、棍、砖头,当时情况比较乱,也看不清楚都谁打谁了,只见到掀墙的男孩从院内冲出来拿了一张圆头铁锨朝其妹妹卞某甲家这边一个60岁左右的男子(可能是其妹夫何某甲的本家哥)夯了一下,正好打到头上当场就倒在地上了。打了有五六分钟,打倒好几个人,也弄不清楚都谁哪受伤了,是谁打的也不知道。当时何某甲不知道哪边眉毛上边被打烂了,是拿铁锨的小孩打的,五弟卞五州脸上有血,不知道哪伤了,其余受伤的人不认识。

15、证人卞某戊的证言

证明其妹妹卞某甲这方参与打架的有卞某乙、卞小钦、何某甲、何某某,其他人不认识。卞某乙头后部受伤了,何某甲左眼受伤了,何某某的耳朵受伤了,其左眼和左胳膊被李富才的兄弟李某戊用砖头砸伤了。对方李富才、李某戊、其妹妹家西邻那个孩子都参与打架了。

16、证人何某己的证言

证明李某丙那边有人喊打,开始打了,人都往一块去了。其当时也出来往跟前准备去拉开他们,有一个大概20多岁的男孩把其推翻倒在地上并拿砖头砸其眼一下,何某甲他们几个都受伤了。当时打架时李某丙、李某甲在场,其他人不认识,其家保林、金海、金玉、随彦在场。

17、证人何某庚的证言

证明2013年2月17日下午时,在其叔何某甲家的前院,听到后院有人吵闹,然后和叔何某甲、哥何某乙、爸何某丙、卞某乙等人就出来了,其刚从前院的胡同里出来,就被一个不认识的胖胖的、黑黑的人用拳头给打翻了,之后醒来人都已经散了。

18、证人何某辛的证言

证明其看见李某甲和李某丙将何某丙的头打伤的,穿黄色棉袄的男子用砖头将何某丙的右肋骨打骨折了。

19、证人何某壬的证言

证明何某某左耳朵受伤了,是李某甲用铁锨打伤的,何某甲左眉处受伤了,是被洪庄一个穿黑毛领红皮衣男孩用铁锨打伤的,这个男孩是李某丙大姐的儿子。另外何某丙、何某乙也受伤了,但打架场面很乱,没有注意到是谁将他们两个打伤的。

20、证人何某癸的证言

证明从胡同里出来,到现场就看到一个穿黄色上衣二十多岁的男子拿着砖头向何某乙的头部砸了一下,当时满脸是血,倒在地上。还看见何某某的左耳朵不知道被谁打掉了一块,当时人多也害怕,其他的情况不知道了。

2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看见何某丙的头被李某甲和李某丙用铁锨夯烂了,何某丙的肋骨骨折了,见黄衣服那孩用棍朝他身上夯了,何某乙被那个穿黄色衣服的人用砖头砸伤头了。何某甲、何某某、还有一个李涛庄的一个孩也受伤了。

2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看见李某丙、李某甲两个人正在用铁锨打何某丙了,何某丙头部烂了,还看见一个穿黄衣服的男孩也参与打架了。其丈夫何某某的左耳朵掉了一块肉。当时除了看到丈夫何某某和何某丙受伤外,其他的都不知道了。

23、证人何某子的证言

证明其看见有一个穿黄衣服染黄头发的年轻人手里拿个木棍朝着何某丙头上身上夯了好几下,何某甲和李某丙照头夺李某丙拿的铁锨,咋打的说不清了,反正后来见何某甲的头烂了,其他的人也不怎么认识。

2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右眉上被何某甲劈一铁锨,后边不知被谁用砖头砸一下,其蒙了就趴地上了。其知道李某甲和何某某照头开始打了。

2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参与的打架情况以及看见何某甲用铁锨朝李某丙的头上打,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李某丙当场就倒在地上了。李某甲被何某某朝头上打了一铁锨,许某甲的头被卞某甲的娘家哥打烂了,别的就不知道了。

26、证人许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到现场经过以及被对方一个胖胖老头打伤头部过程,不知道李某丙、李某甲和谁照头打了,后来知道李某丙、李某甲受伤了,见何某甲拿个棍或铁锨。

2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证明其没有参与打架,后来见到打架情况,李某丙、李某甲受伤了。

2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

证明其当时没有参与打架,到现场时都打过架了,见李某丙和李某甲两个人受伤了,对方参与打架的人不清楚,都是何某甲他家的亲戚。

2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接到李某丙的电话和妻子李某己到李某丙家的过程以及派出所走后打架时,其看见李某丙和何某甲两个人在打架,都没有拿东西打,李某丙的伤应该是何某甲打的,但其没有看清楚。

30、证人李某己的证言

证明李某甲说来吧,然后和何某某就打开了,其这边的人和何某甲那边的人就都动手打开了。对方见何某甲拿个铁锨,何继文(何某某)没拿家伙,何某丙的大儿子拿个铁锨,还有其他人拿家伙其都不认识。当时何某甲夯李某丙一铁锨,将李某丙夯翻了,李某甲头烂了,许某某他哥哥的头也烂了,没注意到是谁打伤的。

31、证人李某庚的证言

证明其到李某丙家的过程以及派出所民警从现场走后双方又发生打架的原因及过程,何继文用拳头打其兄弟李某甲了。李某丙是被何某甲打伤的,但当时并没有看到,弟弟李某甲和其舅舅的伤和不知道是谁打的。

32、证人李某辛的证言

证明其到李某丙家经过以及后来两次发生打架的情况,第二次打架时见何某甲和几个人把李某丙打倒在地,李某丙的头部受伤,李某甲的头部也受伤了,不知道是谁打的。

3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到李某丙家的经过以及打架时自己不在现场,一直在李某丙家屋里看孩子。

34、证人李某壬的证言

证明其到李某丙家经过以及打架时其不在现场的情况。

35、证人司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看见何某甲用铁锨将李某丙面部打伤的事实。丁某某等人当天是其叫去的,怕打架才叫的人,丁某某当天穿黄衣服染着黄头发。

36、证人司某乙的证言

证明案发当天司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季庄有人找事,让司某乙叫几个人来,后来其找到董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等六人一起开车来到季庄,当时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现场,后在派出所民警走后李某甲去买烟时双方又发生打架,其没有参与打架,也不知道还有谁参与打架,后见陈某某的脖子烂了,听说是陈某某去拉司某甲的妻子往回跑时被人不知道怎么弄烂的。

3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明司某乙叫其和丁某某等人去季庄的过程,到季庄后在派出所民警走后有人去打司某甲的妻子,其去夺棍后和对方一个男孩发生打架,自己脖子被打伤的情况,看见丁某某也和别人发生打架的事实。司某甲的岳父拿个棍或铁锨,司某甲的小舅拿个棍或铁锨,司某甲妻子的表兄也拿个棍或铁锨,其他人拿啥就说不清了,对方有五六个人拿家伙,有的拿棍、有的拿钢筋棍、有的拿铁锨。

3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开车和司某乙、丁某某、陈某某等人去季庄的过程,司某乙说司某甲的岳父家和别人打架,叫去帮忙,派出所的人从现场走后,双方发生打架时,其没有参与打架,丁某某、陈某某等人都在群架当中,如何打的说不清,就丁某某穿个黄棉袄染着黄头发。

39、证人司某丙的证言

证明其和司某乙、丁某某等人到司某甲岳父家的过程,派出所的人从现场走后,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其和丁某某在一起时没见丁某某参与打架,不在一起就不知道了,现场就丁某某自己穿个黄棉袄染着黄头发。

40、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和司某乙、丁某某等人到司某甲岳父家的过程,司某乙说:“司某甲在他岳父家出了点事,咱们去那拉个架,支个门市,也不一定会打架。”以及派出所的人从现场走后,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其和丁某某在一起时没见丁某某参与打架,不在一起就不知道了,现场就丁某某自己穿个黄棉袄染着黄头发。

41、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和司某乙、丁某某等人到司某甲岳父家的过程,司某乙说去司某甲他岳父家有点事以及派出所的人从现场走后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现场就丁某某自己穿个黄棉袄染着黄头发。这方参与打架的有李某甲、司某甲,其他人不认识,对方一个人也不认识。这方见李某甲拿个棍或铁锨,其他人拿啥就说不清了,对方有好几个人拿家伙,有的拿棍,有的拿钢筋棍,有的拿铁锨。现场打架时双方都有人随手在地上拿砖头来回砸。

(五)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证明其叫李某乙去调解李某乙不去,其从家去现场走到何某甲家和李某丙家中间的路上,李某甲、李某丙、李某戊三人都拿铁锨从院子里冲出来,到跟前二话不说,李某甲一铁锨夯其左腿上,其侧倒在地上,然后李某甲又用铁锨打其左边耳朵上,李某丙、李某戊也用拳头打自己,后来被何某甲拉起来,才发现耳朵叉了,肉耷拉下来了。其他人咋打的不知道。

(六)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当时其从家里出来,何某某在其家门口旁边站着看见其出来就开始骂,俩人吵了几句,何某某顺手从地上捡了个砖头扔他一下,他就和何某某照头打了,将何某某打翻以后,何某甲又拿铁锨夯其头顶一下,然后又夯其爸的头上一下,其爸就翻了,以后就不再打了。

何某某头烂也可能是其将他打翻以后磕砖头上磕烂的,父亲李某丙、李某戊没有和何某某照头打。当时打架时葛某某在场,但是他和谁照头打的不知道。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排他性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5589.72元有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13天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301.86元,13天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计算为10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5元×13天=195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5×13=1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根据实际需要,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共计8420.86元,由被告人李某甲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20.86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郭红文

审 判 员 单志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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