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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顺友与张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马顺友,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波,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56号

原告马顺友,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波,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建设街30号。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顺友诉被告张瑞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武树山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由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瑞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6时30分,被告张瑞波驾驶的豫GNR085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顺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华南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亚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2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瑞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张瑞波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张瑞波在垫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

被告张瑞波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及误工费的期限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用药清单1份、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张、出院证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工资表10张、公司证明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照相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0张、保险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阳县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有异议,缺乏关联性,原告是在原阳县中医院住院;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误工工资表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出具单位的主体资格的证据,出具人不具备出具资格,没有法律效力,没有劳动合同印证,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缺乏关联性,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我们认可280元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没有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除交通费外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故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因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

被告张瑞波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9日6时30分,被告张瑞波驾驶的豫GNR085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顺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华南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亚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瑞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到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7日出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26200.3元。2014年5月12日到原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143元。原告伤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马顺友右足因交通事故至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马顺友右下肢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经保守及手术治疗后,功能恢复良好,其损伤未构成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瑞波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被告张瑞波驾驶的豫GNR085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瑞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郑州市品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1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为上班,其工资一直被扣发。原告马顺友的儿子马新意亦在郑州市品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400元,因父亲马顺友住院,其在医院陪护1个月,工资被停发。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瑞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瑞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343.3元、误工费17670元(按照原告月工资3100元标准从原告住院之日2014年5月9日至定残之日2014年10月27日共计171天计算)、护理费34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照原告儿子马新意月工资3400元标准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住院30天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450元(按住院30天每天1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20年,因原告为十级级伤残,再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共计72463.98元。因被告张瑞波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420.68元(包括误工费1767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剩余19043.3元,因被告张瑞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张瑞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马顺友系非机动车方)13330.3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瑞波已经支付给原告方12000元,应予扣除,故应由被告张瑞波赔偿原告1330.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顺友损失53420.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瑞波赔偿原告马顺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0.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瑞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杨英杰

审判员  柳 慧

审判员  武树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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