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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原阳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原阳县城关镇极速网吧上网时,趁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王某乙趴在电脑桌上睡觉之际,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电脑桌子上的钱包拿走,后将钱包内1000元现金盗走。

2014年8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到该网吧上网时,被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光盘制作说明等,证人王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26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属有前科,依法应从严惩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