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某甲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挪用公款,2014年10月10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原阳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挪用公款,2014年10月10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份至2006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原阳县司法局靳堂乡司法所所长期间,利用给原阳县靳堂乡庄寨村第五村民小组和第六村民小组调解征地赔偿款纠纷的职务便利,将庄寨村两个村民小组交其暂时保管的36200元现金挪作个人生活使用,至案发前尚未归还。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将36200元现金上交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36200元现金发还原阳县靳堂乡庄寨村第五村民小组和第六村民小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储蓄存单、证明材料、取款凭条、退款证明、领条、原阳县司法局证明,证人刘某甲、张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毛某某、刘某乙、娄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较好,并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真诚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免刑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