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森,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捕前住原阳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8年8月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3年10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4年5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卫卫(别名周小伟),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捕前住原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3年4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4年5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百勋(曾用名张文龙),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捕前住原阳县。因吸毒,2014年4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有漏罪2014年8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从新乡市监狱押解至原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原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2014年10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森、周卫卫、张百勋、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森、周卫卫、张百勋、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森、周卫卫、张百勋、白某某系吸毒人员,因其没有钱财支付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森、周卫卫、张百勋、白某某等人便流窜实施盗窃行为,并用盗窃得到的物品及钱财找徐跃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张森、周卫卫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家属院被害人邢某某家盗窃男款梅花牌手表一块、女款凡高手表一块、"飞天"牌茅台酒一瓶、玉溪香烟一条、黄金叶香烟一条、苏烟三盒,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物品共价值11747元。 2、2014年2月9日被告人张森、周卫卫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丘庙村被害人孟某乙家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小金佛)一条、芙蓉王香烟两条、利群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一条,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物品共价值7945元。 3、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森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夏庄村被害人张某甲的桑塔纳轿车内盗窃现金10000元、红旗渠香烟五盒。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香烟价值50元。 4、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森窜至原阳县城关镇文岩街被害人徐某某家盗窃现金6000元、男士浪琴手表一个。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手表价值14250元。 5、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森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刘秀王庄被害人张某乙家盗窃现金3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电脑、项链价值2473元。 6、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森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和平三巷被害人王某甲家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电脑价值2457元,案发后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甲。 7、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森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北街村被害人王某乙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项链、戒指共价值7526元。 8、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森窜至原阳县城关镇胜利东街被害人宋某某家盗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电脑价值5590元。 9、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森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西街被害人巩某某家盗窃现金3200元、黄金项链一条、金锁一个。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项链、金锁共价值3474元。 10、2013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卫卫、张百勋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大张寨村被害人卢某某家盗窃现金230元。 11、2013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卫卫、张百勋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大张寨村被害人张某丙家盗窃现金16200元。 1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卫、白某某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西街被害人冯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由于房屋门窗紧锁未能盗窃到物品。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森共盗窃9次,其中入户盗窃8次,盗窃数额共计77712元;被告人周卫卫入户盗窃5次,盗窃数额共计36122元;被告人张百勋入户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16430元;被告人白某某入户盗窃1次。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票、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孟某甲、郭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某、孟某乙、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宋某某、巩某某、卢某某、张某丙、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森、周卫卫、张百勋、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卫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百勋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森、周卫卫、张百勋、白某某是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周卫卫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森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内处刑,对被告人周卫卫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内处刑,对被告人张百勋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 被告人张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卫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百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森、周卫卫、张百勋、白某某系吸毒人员,因其没有钱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森、周卫卫、张百勋、白某某等人便流窜实施盗窃行为,并用盗窃得到的物品及钱财找徐跃纲(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具体犯罪事实有: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张森、周卫卫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家属院被害人邢某某家盗窃男款梅花牌手表一块、女款凡高手表一块、"飞天"牌茅台酒一瓶、玉溪香烟一条、黄金叶香烟一条、苏烟三盒,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物品共价值11747元。 2014年2月9日被告人张森、周卫卫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丘庙村被害人孟某乙家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小金佛)一条、芙蓉王香烟两条、利群香烟一条、黄鹤楼香烟一条,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物品共价值7945元。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森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夏庄村被害人张某甲的桑塔纳轿车内盗窃现金10000元、红旗渠香烟五盒。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香烟价值50元。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森窜至原阳县城关镇文岩街被害人徐某某家盗窃现金6000元、男士浪琴手表一个。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手表价值14250元。 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森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刘秀王庄被害人张某乙家盗窃现金3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电脑、项链价值2473元。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森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和平三巷被害人王某甲家盗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电脑价值2457元,案发后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甲。 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森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北街村被害人王某乙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项链、戒指共价值7526元。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森窜至原阳县城关镇胜利东街被害人宋某某家盗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电脑价值5590元。 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森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西街被害人巩某某家盗窃现金3200元、黄金项链一条、金锁一个。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项链、金锁共价值3474元。 2013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卫卫、张百勋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大张寨村被害人卢某某家盗窃现金230元。 2013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周卫卫、张百勋窜至原阳县葛埠口乡大张寨村被害人张某丙家盗窃现金16200元。 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周卫卫、白某某窜至原阳县城关镇和平西街被害人冯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由于房屋门窗紧锁未能盗窃到物品。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森共盗窃9次,其中入户盗窃8次,盗窃数额共计77712元;被告人周卫卫入户盗窃5次,盗窃数额共计36122元;被告人张百勋入户盗窃2次,盗窃数额共计16430元;被告人白某某入户盗窃1次。 另查明,被告人张森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08年8月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3年10月3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4年5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 被告人周卫卫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2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3年4月1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4年5月2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 被告人张百勋因吸毒2014年4月2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周卫卫揭发了被告人张森2013年6月26日、2014年1月7日、2月28日盗窃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指认笔录 证明民警带领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及指认时拍摄的现场照片。 2、扣押清单 证明被盗平板电脑被扣押及发还给被害人。 3、单据 证明均系被害人提供被盗物品购买时的发票及单据。 4、在逃人员登记表 证明徐跃纲被上网追逃。 5、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张森、周卫卫、张百勋前科情况。 6、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白某某无犯罪前科。 7、抓获经过、未羁押证明 证明2014年6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将白某某抓获。2014年5月26日原阳县公安局将周卫卫抓获归案。2014年5月16日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将张森抓获归案。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抓获白某某后未对其羁押。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证明案发后民警对所有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进行拍照。 (三)鉴定结论 1、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证明涉案物品被鉴定价值。 2、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 证明在张某甲被盗车内遗留的烟蒂经DNA比对为张森所留。被害人巩某某家遗留休闲鞋与张森血样DNA比对相同。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系被害人邢某某的侄子,邢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家中被盗,丢失了两块表、两条烟、一瓶酒。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 证明3月1日上午11点,其在打扫卫生时发现防盗窗户的铁杆被扒坏,看过监控后发现卞某某家被盗。 3、证人孟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看过视频后,发现在视频中穿白色卫衣的叫小伟,家是靳堂奶奶庙的。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2月9日7点多从家里出来后没再回家,下午2点30分左右孟某丙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其接完电话就回家,然后其儿子就报警了,后发现被盗二条芙蓉王、一条利群、一条黄鹤楼、一台电脑、一部诺基亚手机及金佛,被盗物品价值10000元左右。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2月9日14点钟左右,其听见家的狗在叫,15点钟左右,孟某丙到其家问见有人到他家没有,他说家里被盗了。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证明张某甲有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车在其家房东墙处停放着。 7、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6月26日上午九点从外面回来,一直在家,后听张某甲说车里的一万块钱、银行卡及身份证被盗了。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在城关镇刘秀街徐小广家的临街房开饭店,2014年3月19日一直在饭店,没发现可疑,只是听说徐某某家被盗。 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19日其家丢了1000多元钱,已报案,后听说徐某某家也被盗。 10、证人张某丁的证言 证明2014年1月30日上午十点半左右,其在家里干活时杨某乙问有没有去她家,还问见有人往她家去没,她说她家被盗了,丢了钱和首饰。当时想了想在其家门口往外面去泼水,见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胡同口转,那个男的较瘦,皮肤不黑,一米六多高,上衣穿一件黄色棉衣,当时也没太在意,之后杨某乙就报警了。 1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4年1月30日,其于上午九点半出去办事,走时屋的门关住没有上锁,但大门锁好了,后十点二十分回到家里发现卧室柜里被翻的很乱,发现卧室西墙边电脑桌上盒子里的2000元钱和床头北边柜第二个抽屉内的1000元钱和首饰被盗了。 1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 证明2014年1月7日上午9点多钟,其和王福平去街里办事,10点30分左右其回家拿东西后又锁好门走了,12点钟从外边回到家里没有发现有啥异常情况,晚上7点钟,儿子王某甲和儿媳回家后说放在其卧室门后上挂着的女式包里的600元钱不见了,到他们卧室检查发现被盗的有一条金项链、一个戒指、一个钻戒、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另外其卧室床头上放的玉佛也不见了,王某甲就打电话报警。 1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 证明其与王某丁是邻居,听说王某丁家被盗。 1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1月22日10时,其发现二楼有响声,感觉不对劲让王某乙回家看有没有丢东西,后听王某乙说被盗了一些首饰。 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1月22日10时许其在家看电视,乔某某说二楼有动静,后上楼发现卧室有翻动的痕迹,听王某乙说一些首饰被盗。 1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5月13日10点多钟,其在家堂屋坐着时听到铁门响,从屋里出来听到门外有人嚷嚷,看到北边邻居彦勤丈夫一只手拿一把小刀一只手拽着一个人在其家门口,听见他喊小涛,想着是在打架,就回屋了,后来听到有人从路上向北跑,从屋出来看到有个人坐到摩托车上准备走,彦勤丈夫拉着不让走,最后那个人把摩托车扔那跑了。后来听说彦勤的丈夫抓住一个小偷,最后没抓住,又让跑了,小偷还丢这一辆摩托车。 17、证人靳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老公巩某某报的警说家被盗,丢失了一条金项链、一个金锁及现金。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1日上午12点钟,卢某某的父亲跳墙进入院里,发现防盗窗被撬了,卢某某给其丈夫打电话问有啥异常情况没有,才知道他家被盗了。 19、证人卢某乙的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1日,卢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到家看看,接过电话后到卢某某家拿钥匙开不开门,跳墙进到院后发现防盗窗被撬了,之后通知卢某某说家被盗了。 20、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1日其家被盗,盗走现金200余元、一条金项链、一个转运珠及一对玉镯。 21、证人冯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是本村的治安主任,听说张某丙家被盗了。 2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 证明2013年12月1日11时,其听张某丙说他家被盗了,具体丢多少钱他也没说。 2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1月2日凌晨3点多,其在看场时听见毛某丙家院里有脚步声,以为毛某丁来他院里了,喊了两声没人答应,紧接着听见路上有摩托车发动机的声音,起来后与毛某丁一起去毛某丙家了,发现在堂屋西边的玉米被盗了,又在门市部门口发现有明显的车印,之后就报警了。 24、证人毛某丁的证言 证明2014年1月2日凌晨三点半左右,其与周某某去毛某丙家发现堂屋最西边的门是开了,屋里放的是玉米,丢了多少袋不清楚。 2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看到一个男孩从冯某某家院子里翻墙往外跳,就开车追他们俩。 26、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证明张森把IPAD让其玩,没有给张森钱,也不知道电脑是偷的。 (五)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4年3月1日中午其家中被盗,丢失手表二块、金项链一条、烟二条、苏烟三盒、茅台一瓶。 2、被害人孟某乙的陈述 陈述2014年2月9日上午其家被盗,丢失了联想笔记本一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小金佛一个、手机一部、香烟三、四条。 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陈述2013年6月19日其在农村信用社取了1万元现金,放在车内被偷了,还丢了四、五盒金渠。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4年3月19日其家中被盗,丢失6000元现金、两条金渠、黄金挂坠、浪琴手表。 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陈述2014年1月30日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3000元、一条铂金链、一条黄金链、翡翠坠一个、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 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陈述2014年1月7日下午其家中被盗,丢失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块玉佛。 7、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陈述2014年1月22日上午其家被盗,丢失一条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两枚金戒指、一个黄金观音牌子。 8、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4年2月28日下午其家中被盗,丢失一台苹果电脑及2600元钱。 9、被害人巩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4年5月13日其家中被盗,丢失一条金项链、一个金锁及3000多元现金。 10、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3年12月1日其家被盗,丢失一对玉镯、项链一条、现金230元、一个转运珠。 1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陈述2013年12月1日上午其家中被盗,丢失了16200元现金。 1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陈述2014年的一天其家中被盗,但是没丢失东西。 (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森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3年6月份至2014年5月份,其参与9次盗窃,盗窃了手表、烟、酒、电脑、黄金项链、戒指及现金等物品,所得钱财物用于和徐跃纲兑换毒品吸了的事实。 2、被告人周卫卫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其参与5次盗窃,盗窃了电脑、手表、烟、酒及现金等物品,所得财物用于吸毒的事实。 3、被告人张百勋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3年一天中午,由于其和周卫卫没钱吸毒,开着车和周卫卫去了大张寨村,进第一家其没有偷到东西,进第二家其从床垫下面翻出一沓钱,有一万多块,这钱没有分都买毒品吸了。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2013年9月份左右,因没有钱买毒品了,其和周卫卫就商量去偷东西,一天下午,在县城西街的一个带院子的住家户其跳了进去,周卫卫在外边放哨,因为大门上锁了,窗户安防盗窗比较结实,当时没偷成就又出来了,周卫卫当时没进院。 (七)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白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周卫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张百勋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被告人白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森、周卫卫、张百勋、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森、周卫卫、张百勋、白某某分别结伙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森、周卫卫在刑罚执行完毕二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张森、周卫卫、张百勋、白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卫卫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百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盗窃罪未被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卫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张百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五、责令被告人张森、周卫卫共同退赔被害人邢某某19692元,被告人张森退赔被害人张某甲10050元、徐某某14520元、张某乙5473元、王某乙7526元,宋某某5590元、巩某某6674元,被告人周卫卫、张百勋共同退赔卢某某230元、张某丙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单志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