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3月4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3月21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罪 2012年2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任原阳县葛埠口乡人大主席、魏店村包区书记期间,利用其在征地期间负责协调、监督征地工作以及审批拨付征地赔偿款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原阳县葛埠口乡魏店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已起诉),将魏店村集体的12.237亩土地登记在张某某个人名下并于2012年2月23日审批同意葛埠口乡财税所将341510.96元补偿款拨付给张某某。除去张某某家应得的80979.56元之外,张某某将下余的260531.4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受贿罪 1、2012年,被告人彭某某任原阳县葛埠口乡人大主席、魏店村包区书记期间,川渝项目在原阳县葛埠口乡魏店村征地,时任原阳县葛埠口乡魏店村村委主任的王某某(已判刑)为谋求被告人彭某某在征地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将1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将此款据为己有。 2、2012年,被告人彭某某任原阳县葛埠口乡人大主席、魏店村包区书记期间,川渝项目在原阳县葛埠口乡魏店村征地,时任原阳县葛埠口乡魏店村村党支部书记的张某某为谋求被告人彭某某在征地过程中为其提供便利,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彭某某两张中国石化加油储值卡,共计价值1700元,被告人彭某某将其用于个人车辆加油。 3、2012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其担任原阳县葛埠口乡人大主席、魏店村包区书记负责审批拨付村级征地附着物赔偿款的职务便利,收受时任原阳县葛埠口乡魏店村村党支部书记的张某某1万元现金后,审批同意拨付川渝一期征用魏店村集体路桥赔偿款5万元,张某某从原阳县葛埠口乡财税所将该5万元领出并非法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退回赃款127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户籍证明、任职通知书、证明、赔偿数额表、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适用的意见、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娄某某、闫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张某某采取欺骗、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款26053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7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有异议,辩称贪污事实根本不存在;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罪认罪,但称加油卡是因公而用的,钱的一部分用于给乡里协调信访工作了。 辩护人万家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某与张某某没有预谋的事实,客观上没有贪污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任原阳县葛埠口乡人大主席、魏店村包区书记期间,负责辖区征地工作的协调监督及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审批。在川渝一期项目征用魏店村土地过程中,该村第四小队第七组群众对时任原阳县葛埠口乡魏店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另案处理)占用该组的荒坑地登记到张某某名下有异议。川渝一期征地工作小组进地丈量登记时,为保障征地工作顺利推进,在以被告人彭某某为首的包区干部、村干部王某某及第七小组群众各家均有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将有争议的该集体的12.237亩土地登记到张某某名下。之后该组未分得补偿款的群众多次找被告人彭某某要求平均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人彭某某从张某某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中扣留10万元由张某某用于解决群众争议,在对该土地补偿款争议未能彻底解决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3日审批同意葛埠口乡财税所将341510.96元补偿款拨付给张某某。除去张某某家应得的80979.56元之外,张某某将下余的260531.4元非法占为己有,导致群众信访。 2012年,被告人彭某某任原阳县葛埠口乡人大主席、魏店村包区书记期间,川渝项目在原阳县葛埠口乡魏店村征地,为谋求被告人彭某某在征地过程中提供便利,时任原阳县葛埠口乡魏店村村委主任的王某某将1000元现金送给被告人彭某某,时任原阳县葛埠口乡魏店村村党支部书记的张某某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彭某某两张中国石化加油储值卡,共计价值1700元,被告人彭某某用于个人车辆加油,并将1000元款项据为己有。 2012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其担任原阳县葛埠口乡人大主席、魏店村包区书记负责审批拨付村级征地附着物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收受时任原阳县葛埠口乡魏店村村党支部书记的张某某1万元现金后,审批同意拨付川渝一期征用魏店村集体路桥赔偿款5万元,张某某从原阳县葛埠口乡财税所将该5万元领出并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 2、原组文(2011)29号中共原阳县委组织部(通知) 证明2011年3月31日,彭某某任原阳县葛埠口乡人大主席团主席;2012年8月24日,彭某某任原阳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3、原阳县葛埠口乡人民政府2014年3月10日证明 证明彭某某于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8月23日任葛埠口乡人大主席。彭某某任人大主席期间,分包大张寨区,任区委书记,负责该区征地期间下辖各村的协调监督的全面工作。各村征地补偿款的发放由彭某某审批后,财税所方可拨付,其他包区工作人员无审批拨付权。 4、中共葛埠口乡委员会文件 证明人大主席彭某某负责大张寨区全面工作。 5、干部包村分配表 证明大张寨区区委书记为彭某某,区委副书记毛新峰,区长杨百峰,其中魏店村包村干部为毛新峰。 6、葛埠口乡财税所2014年2月22日情况说明 证明葛埠口乡各村的银行账户都存在邮政银行的"三资"账户。 7、葛埠口乡财税所(蒋明举)2014年3月20日证明 证明葛埠口乡各村征地补偿款分为村集体与个人部分,个人部分以现金或存折形式发放,村集体补偿必须留在集体"三资"账上,不允许个人领取留存。 8、葛埠口魏店村村委(魏某某)2014年3月26日证明 证明2012年川渝有限公司一期项目在征用魏店村的土地中包含一处村北荒坑地,面积大约21亩左右,该地块为村划分给四队七组的集体土地。 9、2012年2月23日记账凭证、邮政银行支票存根 证明葛埠口乡财税所下账支出魏店土地款5839778.24元。 10、原阳县葛埠口乡财税所、原阳县葛埠口财税所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赔偿数额表 证明张某某23.237亩地赔偿款738390.96元,闫某某7.973亩地赔偿款287665.84元。共拨付土地赔偿款5839778.24元。彭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签字同意拨付。 11、原阳县葛埠口财税所2012年3月15日记账凭证、邮政银行支票存根 证明2012年3月15日支出款项192000元,其中包括现金60000元。张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领取192000元。 12、请示 证明2012年3月14日,魏店村村委会王某某、张某某向乡政府申请使用村集体资金6万元用于解决川渝项目进地后遗留问题;2012年3月14日,彭某某批示经研究后同意。 13、证明 2012年3月14日,魏店村张某某写证明取川渝土地款10万元,井款3.2万元。 14、原阳县葛埠口财税所2012年2月23日记账凭证 证明2012年2月23日收入川渝土地款16674360元。 15、收据 证明李士青于2012年2月24日收到川渝公司土地款7009880元。 16、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证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彭某某退款12700元。 17、原阳县葛埠口乡政府财税所2014年5月29日的情况说明 证明郑州川渝有限公司在原阳县葛埠口乡征地项目名称为川渝项目,经查征地报告,项目内容按进度安排分为川渝一期征地、川渝二期征地,川渝一期项目2012年2月进地丈量,对项目征地进度没有严格规定。 18、娄某某2014年5月29日证明 证明其自1983年任魏店村第四生产队队长兼四队七组组长,四队七组共有老人口81口人,其中张克龙(张某某父亲)家老人口9口人;2014年5月30日书写的荒地承包情况的说明,内容同其证言。 19、张某甲2014年3月6日证明 证明2012年郑州川渝公司在魏店村征用土地时,其队的荒坑地被征走了,按说其应该得补偿款1万多元,到目前未得到1分钱的荒坑补偿款。 20、合同 1993年3月10日娄某某书写的关于四队七组的荒坑地承包合同。荒坑地承包给张某某,合同上有毛贴堂、张克龙、娄某某、闫起、魏正强、胡书安、赵书勇、李进义的签名及指印。 21、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豫政办92006050号) 证明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组成、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 2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 项目用地名称:川渝魏店村分户。其中段秋芬:7.058亩;闫某某:7.973亩,张某某:16.179亩。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任魏店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川渝项目征地过程中,其通过虚报附着物将从乡财政多领出的赔偿款用于个人花销;2012年在川渝一期项目征地过程中,通过葛埠口乡人大主席、魏店村包区书记彭某某帮助,将魏店村12亩多集体土地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后,其领出来了34万多元赔偿款,分给彭某某共计10.1万元。其为了能得到魏店村一条柏油路的赔偿款,给彭某某送过10000元现金,为了让彭某某在征地审批方面帮忙、协调,送给彭某某2张共计价值20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明魏店村所有的开支单据都得包区区长签字审批后才能下账报销,村里申请拨付的工作经费及支出村里的其他收入时也得包区区长签批才能领到钱。张某某一直占有第四小队第七小组集体的地,有二十亩左右。川渝一期也占了张某某家耕地之外的地。其和张某某任村干部期间,张某某所在的四小队没有小队长,平时小队的事务都是张某某负责的。彭某某当时知道段秋粉和闫家几家因为第七小组集体的地闹起来了,也知道段秋粉和闫家等几家商量着把第七小组这二十亩地量在闫某某名下一部分,量在张某某名下一部分。他没有吭,就认为他同意了。当时量地时彭某某、毛新峰都在,彭某某说:"赶紧把地先量了,回来有啥事再说,都放心乡里不同意这钱也不会拨。"给彭某某送1000元现金是想让他在工作上或川渝一期征地过程中能照顾的地方多照顾一些,这1000元钱是其自己的钱。 3、证人娄某某的证言 证明张某某的父亲张克龙于1994年左右承包了魏店村四队七组的荒地,承包期10年,承包费共计1000元,签订承包协议时将10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2004年这块荒坑地承包期到期,直到张克龙去世,组里也没人说这块地的事儿,这块荒坑一直有张克龙的儿子张某某占着。量地时,其主动叫上闫家、毛家各出一个代表去乡里找包区领导彭某某,彭某某说张某某都已经说过了,他愿意把地交给集体。后来量地的时候,他们三家量出来7亩多地量到了闫某某名下,下余荒坑地还是量到张某某名下了。闫某某将这7亩多地的征地款大约28万元取回来分了。 4、证人毛克胜的证言 证明这块荒坑地属于队集体所有,知道这块地被张某某家的人承包了10年,承包期早过了,还是张某某占着。丈量地的时候乡里的包区领导、征地的工作人员、还有队里被征有地的各家,当时按毛、娄、闫三姓与张某某商量好把大约8亩地都记在了闫某某名下,这三大姓分了约8亩地的征地款,其他几家后来咋解决了不清楚。 5、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证明这块荒坑地属于集体所有。很早以前这块地由张某某的父亲张克龙承包,张克龙死后张某某占着这块地,川渝一期征地的时候,承包期已经超过7、8年了。量地前三大姓派代表去乡里找包区领导彭某某,彭某某说叫去找张某某商量,只要商量通了,乡里没意见。然后三大姓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这块荒地得分给俺三大姓8亩,其余的他愿意咋弄就咋弄。张某某当时在电话里就同意了。后来量地时就将这块荒坑地划出来7.973亩登记到其名下,下余的这块荒坑地都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了。7.973亩地一共赔偿的287665.84元补偿款按人头算,给姓娄的8万多元,姓闫的分了10万多元,姓毛的分了10万元左右。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这块地一直都是第七小组集体的地。1992年的时候张克龙承包了这块地,当时承包期是10年,承包期到了以后,张某某还种着这块地,不过一直没有再交钱,也没有交还给组里。量地时这块地还是大坑。当时川渝一期进地时组里这几大姓的代表都在场。张某某不在场,王某某在场,量张某某家的地和第七小组这二十多亩荒地时张某某的爱人在场照头,张某某的爱人和姓闫、毛、娄的这三家商量给娄、毛、闫三姓量走一块地。另外几家的群众也向王某某、彭书记要求让把剩下的地给群众分,但张某某的爱人不愿意。彭书记说:"地量到谁的名底下都中,名字就是一个代号,恁这几大家儿的人不愿意,回来这钱谁也领不走。"这几家也就没有再拦着量地。二十多亩地中有七亩多量到闫某某的名下了,剩下的都量到张某某家人的名下了。 量过地后没有几天其和李书亮、赵某某、赵军起、赵玉强、胡书安、胡安喜、魏彦兵几个就直接去乡里找彭某某,彭某某说:"只要群众不愿意,这钱谁也领不走。"后还去找过几次彭书记,但是一直没回信。快到2012年年底了,张某某给其和李书亮、赵某某、赵军起、赵玉强五家人送去8万块钱。因为一直拖了这么长时间彭书记也没给解决,没办法就把这8万块钱分了。彭书记要是不这样说,他们根本不会让把地量在张某某家人的名下。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证明张某某家占用七组的那块荒坑地,因为张某某是当时的村支书,量地前七组的八大姓派代表到乡里找包区领导彭某某要求平均分配这块荒坑地的赔款,并告诉他这块地是七组的集体土地,彭某某说先叫量地吧,别耽误正常征地工作,回来这赔偿款咋分配,只要有一家群众有异议,这钱就不能动。川渝一期征地工作组进村量地时,七组村民、村长王某某、乡里的包区领导彭某某还有负责丈量土地的工作组都在现场,张某某的爱人要求将这块荒坑地丈量登记到张某某名下,七组群众都反对,彭某某说"先叫量吧,你们反映这块地的情况我清楚,这块地量到谁名下只是一个代号,到分钱的时候,只要有一家群众不同意,我就不会叫把这钱领出来。"姓闫、娄、毛的三大姓家族人多,将这块荒坑地划出一块让直接登记到他们名下,其余的各家也要求和闫、娄、毛一样先分地,但是家族人少,一直到最后也没再理这事,还是将剩余的荒坑地丈量登记到张某某名下了。 直到2012年底,几家多次找包区领导彭某某要求平均将这块荒坑地的赔偿款分了。最后我们没办法,又到县信访局反映,还打电话向段县长反映了这件事,段县长答应给我们解决。过了几天,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给恁10万块钱,恁去分吧。"张某某给李、赵两家留下8万元,剩下2万元张某某又带走了。我们没有向乡里或包区领导说过如果给10万元就没意见了。在多次反映赔偿款分配问题时直到张某某给8万元赔偿款期间,乡里或包区的领导没有出面把我们和张某某叫到一起协商过赔偿款分配意见。 8、证人张志刚的证言 证明川渝公司占用魏店村的这块荒地大约有20多亩地,属于村里四队七组的地,一直都由其老叔张某某耕种着。2012年年底的时候,其从大叔张贡献手里领取了4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听张贡献说这钱是从张某某手里领取的。四队七组分为闫、毛、娄、赵、魏、张、李、胡八大姓,听说闫、毛、娄这三家分了有10亩地的征地款大约20多万,赵、李两家分了8万元,不清楚其他群众分钱了没有。其应该领取3万多的补偿款。 9、证人张志辉的证言 证明听小组其他群众说量地时直接把这片窑坑的一部分量给了闫、毛、娄三家,剩下的地都造在其叔叔张某某的名下。2012年快过年的时候,其和大哥张志刚在叔叔张功献家里一共领到了7000元钱。当时是张功献经手给其3000元,给其大哥张志刚4000元钱。张功献当时说这钱是张某某让给的。除了这3000元钱,其再没有领过占小组这片窑坑的钱。 10、证人胡书安的证言 证明川渝一期征地征用了其村四队七组的一块荒坑地有20多亩。这块荒坑地有一块丈量登记在闫某某名下,剩下的地全部丈量登记在村时任支书张某某名下了。七组姓胡的就其和兄弟胡安希两家,都没分到钱。其没有见过出示的这份1993年3月10日承包合同,合同上其名字不是其本人亲笔签的,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按的,合同上说的1000元承包费其也没有分到。 11、证人胡安希的证言 证明川渝一期占第七小组的20多亩荒坑。张克龙承包这块地承包期是10年,到期后张某某一直占着这块地。量地时20多亩地中有一块地量到闫某某的名下了,剩下的都量到张某某家人的名下,这事他们这几家人都知道。魏家和胡家没有得住一分钱。他们几家人口少,张某某又是村支书,其去乡里也找过包区领导,也没有给解决。 12、证人毛新峰的证言 证明川渝一期在魏店村征用的土地,因群众有争议,魏店村七组的一块荒坑地一部分丈量到了该村支书张某某的名下了。丈量后,这几户群众时不时就到乡里找彭某某,要求处理荒坑地的争议,彭某某就让通知魏店村的王某某和张某某,让他们两人妥善处理该争议,魏店村群众那段时间经常来乡里反映分荒地赔偿款的事,有天早上点过名,包区的5名干部都来到彭某某办公室,彭某某说:"张某某名下的补偿款里包括群众有争议的荒坑补偿款,扣留10万元钱用于解决那几户的争议"。直到彭某某调离葛埠口乡政府,这个争议都没有解决。后来赵某某、李书亮他们找到张磊书记反映争议,张磊书记安排其和包区领导程书普、杨百峰处理争议,就把张某某叫到程书普办公室让他去处理,张某某答应了。后来争议的那几家就没再来找过。 13、证人杨百峰的证言 证明在大张寨区工作期间,其是区长,区书记是彭某某,副书记是毛新峰,工作人员王珍、陈喜梅。魏店村七组的一块荒坑地有一部分丈量到该村支书张某某名下了。魏店村群众那段时间经常来乡里反映分荒地赔偿款的事,有天早上点过名,包区的5名干部都来到彭某某办公室,彭某某说:"张某某名下的补偿款里包括群众有争议的荒坑补偿款,扣留10万元钱用于解决那几户的争议"。后来赵某某他们找到张磊书记反映争议,那时候彭某某已经不负责这个区了。张磊书记安排其处理群众反映的这件事。其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村的群众又去县长那反映了,让他去想法解决,张某某答应了,后来其给赵某某打电话落实这个情况,赵某某说"不再说了,马马虎虎吧。"后来魏店村群众就没再来反映这块荒坑的事。 14、证人陈喜梅的证言 证明2012年大张寨区的包区区委书记是彭某某、副书记是毛新峰、区长是杨百峰、还有王珍和其本人。包区干部在项目征地过程中负责组织被征地村干部协调群众搞好征地工作,不参与征地中的丈量土地及清点附属物工作。征地丈量结果公示以后,群众核对无误,财政所就可以拨钱,不清楚具体程序。区委书记彭某某没有将包区干部叫到一起商量过解决魏店村群众因为征地产生纠纷的会议。不知道川渝一期的征地赔款发放期间,大张寨区或乡财政是否扣留过魏店村或该村个人的征地款。 15、证人王珍的证言 证明2012年彭某某是乡里的副书记,主管大张寨区,毛新峰是乡长助理,辅助彭某某主管该区的工作,杨百峰是包区区长,其和陈喜梅是一般工作人员。2012年川渝一期征魏店村土地进地量地时其在场,当时主要就是动员群众往进地现场去、帮助维持秩序等。当时由各被占地户指出地边,由县里的工作人员现场测量,其主要就是跟着区里的彭书记、毛新峰等人去的,具体和村干部、村民协调等都是彭书记和毛新峰负责的。没有魏店村的人找其反映过任何问题。其本人没有参与过彭某某或其他领导开会说魏店村征地的事,其不知道彭某某是否和其他人开会说过魏店村征地的问题。 16、证人李士青的证言 证明在葛埠口乡财税所负责村财乡管工作期间,有关村集体被征土地的赔偿款管理发放情况是丈量结果出来以后,县财政局将所有赔偿款拨付到乡财政所账户,财税所根据项目征地花名册经该村包区领导审批后将属于个人的土地赔偿款根据其身份证号码统一办理存折直接发放给个人,属于集体的被征资产经包区领导审批后,入到该村的三资帐上。被征用的集体土地不允许个人留存。偶尔村里用钱,包区领导不能及时审批,由包区领导电话通知同意拨付的,也可以拨款。过后再由其包区领导补签。 17、证人张磊的证言 证明在征地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如果有群众对某些被征地块的权属、边界或赔偿数额有异议,应该暂缓发放,由村、管理区或乡里负责协调群众工作,待群众反映的争议解决后,再发放补偿款。魏店村群众反映道路征地以租代征及魏店村有块集体土地赔偿款分配的问题,具体反映这个问题的魏店村群众大约有4、5个人,名字不知道,安排给当时的包区书记彭某某具体处理,后来彭某某汇报说,魏店村反映该村有块荒坑地是属于集体土地,征地时由支书张某某承包,群众担心张某某个人将这块地的赔偿款领出来不分给大家。后来群众没有再找其反映过这件事,这事具体是如何处理的彭某某也没有再给其汇报过。张某某名下登记应领赔偿款838390.96元被改成738390.96元这件事,之前没有人给其汇报过,也没有人来征求意见,是彭某某批准的张某某将其名下包含集体荒坑地的赔偿款领走的。 18、证人刘海英的证言 证明其在葛埠口乡政府工作期间,有没有工作人员反映过魏店村征地过程中的问题记不清了,即使有也要求区里解决了。当时彭某某是魏店村的包区领导,彭某某审批同意拨付的张某某的征地补偿款。 19、证人闫起的证言 证明其没有见过出示的这份1993年3月10日承包合同,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其亲笔签的,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按的,合同上说的1000元承包费其也没有分到。 20、证人赵书勇的证言 证明其没有见过这份1993年3月10日的承包合同,合同上的名字不是其亲笔签的,指印也不是其本人按的,合同上说的1000元承包费其家当时按老人口分得100元,是从娄某某手中领的。 (四)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在葛埠口乡政府工作期间,所包工作村小庄、大张寨村、魏店村、丁庄村都被征过土地。2012年川渝一期进到魏店村量地前,张某某给其说过当时川渝一期征地时占了他家一共有十亩地。下余的张某某名下的被占土地都是张某某所承包的集体土地。丈量这块土地时其在场,魏店村的王某某和村里的其他干部在场,张某某不在场。当天就有群众提出意见说这块地是集体的土地,赔偿款不能给张某某。当时其对群众说的是:"这块地该量量,等回来拨钱的时候再商量,不说好不会拨钱。"当天就把这块地登记到了张某某的名下。量完地后过了一、二天张某某去找其说这事,意思是这块地是他承包的,而且他拉土垫地了,所以想要这十几亩地的赔偿款。后来经过其和包区干部分别同张某某和群众商量,才达成了从这十几亩集体的土地赔偿款中拿出10万元给群众,下余的钱归张某某。因为群众同意乡里先从中扣除10万元最后解决争议的问题,对其余的钱让张某某领走没有意见。其考虑着他和群众已经达成协议了,所以没过多考虑就签字了。其签字后就可以拨钱,其当时口头向乡党委书记张磊、乡长刘海英说了。 2012年7、8月份,张某某给其送过1万元现金,说是让帮他协调魏店村一条生产路的赔偿问题。还送了两张加油卡,一共17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到上级协调、处理信访问题时花了七八千元,下余钱个人花了。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作为包区领导,在负责征地补偿款审批发放时,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张某某将魏店村集体土地补偿款260531.4元据为己有,引起群众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张某某贪污260531.4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2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127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某与张某某没有预谋的事实、客观上没有贪污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没收并上交国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12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郭红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