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11月17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董宪伟、陈永远、赵长峰、曾照周、徐勇立(该五人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中州大道上,董宪伟、陈永远、赵长峰、曾照周、徐勇立五人乘坐郑州至封丘的客车,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其车号为豫A-816S7的五菱面包车跟在客车后面负责接应,当客车行至新乡市平原新区境内时,董宪伟扮演傻子持在中国境内无法流通的秘鲁币若干张,面额为500索尔每张,陈永远扮演银行工作人员辩称此秘钱币为“欧元”,且1索尔兑换人民币8元,徐勇立、赵长峰、曾照周扮演用人民币兑换“欧元”的托儿,五人在客车上进行诈骗,当场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00元、肖翠兰人民币4100元,张东方人民币9000元,后五人下车乘坐被告人徐某某的面包车逃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2、2012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董宪伟、陈永远、赵长峰、曾照周、徐勇立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中州大道上,董宪伟、陈永远、赵长峰、曾照周、徐勇立五人乘坐郑州至封丘的客车,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其车号为豫A-816S7的五菱面包车跟在长途客车后面负责接应,当客车行致新乡市平原新区境内时,董宪伟扮演傻子持在中国境内无法流通的秘鲁币若干张张,面额为500索尔每张,陈永远扮演银行工作人员称此秘鲁币为“欧元”,且1索尔兑换人民币8元,徐勇立、赵长峰、曾照周扮演用人民币兑换“欧元”的托儿,五人在客车上进行诈骗,当场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1000元、贾某某人民币1000元。赵长峰、曾照周、徐勇立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徐某某、董宪伟、陈永远逃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到郑州铁路公安处新乡东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人娄某某、卫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秦某某、贾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知错,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行为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二年,罚金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娄亚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