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G3632B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顺原阳县大宾乡小赵庄村至大宾堤口黄苗圃基地处时,撞住同向在前推自行车步行的原阳县大宾乡小赵庄村费某某,后又与推着电动车步行的原阳县大宾乡小赵庄村毛某某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费某某及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调查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30日16时52分在原阳县事故中队对其抽取了静脉血两份,2014年5月30日原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将其血液样本送至河南新医法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331.02mg/ml。 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原阳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某、费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抽血检验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等,证人费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331.02mg/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原阳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认罪知错,民事部分已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