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GFV815五菱牌小型轿车,在原阳县汽车站停车场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停在后面的原阳县城关镇温庄村七街15号刘某某的奥齐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现场调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郑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0月24日15分在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抽取被告人郑某某静脉血两份,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1.00mg/100ml。 2014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刘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抽血检验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到条等,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161.0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认罪知错,已赔偿刘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可酌情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