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武强、李新双,河南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乙,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武强、李新双,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魏某甲经曹义鑫(另案处理)介绍,委托没有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闫某甲以每车400元的价格处置其所在新乡市信谊染料有限公司的工业污水废酸。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6日晚上,先后从新乡市信谊染料有限公司拉取废酸三车约45吨,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闫某甲的儿子闫某乙于2014年6月17日晚从新乡市信谊染料有限公司拉取废酸一车约14吨,分别于当日将废酸倾倒于原阳县黑羊山西北方向的文岩河内,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严重破坏。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闫某乙又将一车废酸拉至原阳县黑羊山西北方向的文岩河处准备倾倒时,被蹲守的群众当场抓获。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闫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魏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新乡市信谊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已对现场河道进行治理并赔偿村民损失50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甲、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王某丙、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原阳县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分析结果报告单、环保局文件、赔偿要求、合同书、收款条、关于文岩支渠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方案、处置报告、原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照片、新乡市信宜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信宜公司员工信息档案、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系从犯。被告人魏某甲、闫某甲系自首,建议在三年以下或者拘役量刑,对依法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依法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建议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魏某甲经曹义鑫(另案处理)介绍,委托没有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闫某甲以每车400元的价格处置其所在新乡市信谊染料有限公司的工业污水废酸。被告人闫某甲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6日晚上,先后从新乡市信谊染料有限公司拉取废酸三车约45吨,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闫某甲的儿子闫某乙于2014年6月17日晚从新乡市信谊染料有限公司拉取废酸一车约14吨,分别于当日将废酸倾倒于原阳县黑羊山西北方向的文岩河内,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严重破坏。2014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闫某乙又将一车废酸拉至原阳县黑羊山西北方向的文岩河处准备倾倒时,被蹲守的群众当场抓获。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闫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魏某甲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新乡市信谊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已对现场河道进行治理并赔偿村民损失5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甲、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原阳县环保局现场检查记录 证明原阳县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对现场检查情况及将倾倒人闫某乙、李某某带回环保局进行调查的事实。 2、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明2014年6月19日,原阳县环保局监察人员到新乡市信谊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取证。 3、照片 证明河道被污染的情况,以及治理中、治理后的情况。环保局监测人员在现场提取污水。 4、分析(测量)结果报告单、环保局文件 证明原阳县环保局从黑羊山村西北文岩——支渠内(2.24)、槽罐车(2.19)及新乡市信谊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内提取的氯化物的ph测量结果。该监测数据经上级环保部门审核,予以认可。 5、赔偿要求、合同书、收款条等 证明2014年6月26日,魏某某、王某丙收到赔偿款5万元。 6、关于文岩支渠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方案、处置报告 证明现场污染的处理方案为把受污染的渠体土壤清出运至新亚砖厂进行石灰淋溶至中性,渠内取土部分采用新土覆盖还原。并对当地群众给予经济补偿。 7、原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照片 证明2014年6月23日,从闫某甲处扣押豫A65569解放牌后八轮一辆,并附该车照片。 8、新乡市信宜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 证明显示豫A65569,2014年6月14日载稀硫酸16.7吨。 9、信宜公司员工信息档案 证明魏某甲、王某乙是其公司员工。 10、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闫某乙于2014年6月19日被原阳县环保局扭送至原阳县公安局,被告人闫某甲于2014年6月19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魏某甲于2014年7月1日到原阳县公安局投案。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明四名被告人户籍信息。 12、情况说明 证明2014年7月30日,新乡市信谊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该次事件后,我厂赔付村民损失款5万元,对现场河道处理花费32300元。 13、调查评估意见书 证明被告人魏某甲、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明今天6月中旬的一天魏某甲给其说有人来厂里拉废酸让其接应对方,其就同意了,之后大约一周时间有两个男的开一辆后八轮车来厂里拉废酸,每次都是晚上来拉的,大约四五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魏某甲也没有给其说相关资质的事情,其也没有问这方面的事情。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证明其在值班期间有两个男子开一辆黄色后八轮车去拉废酸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初任该厂副总经理,主要负责该厂的环保及安全。魏某甲是水处理车间的主任,他负责污水处理。我们厂里污水未经污水处理不允许向外销售。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证明有人往文岩渠倾倒废酸时候其制止并报告环保局的事实。 5、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证明有人往文岩渠倾倒废酸时候其制止并报告环保局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其通过曹义鑫介绍让没有给其提供相关资质的闫某甲等人拉废酸,及厂里赔偿村里和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和经过。 2、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是一个叫小三的介绍其拉废弃垃圾的,都是小三晚上给其打电话,其去拉硫酸,其和李某某一起去化工厂拉废弃垃圾,并将废弃垃圾倾倒在葛埠口乡李聪寨村北边的一个水沟。最后两次是其大儿子闫某乙替其去的,其闻到所拉液体的刺激气味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其和其岳父闫某甲、丈哥闫某乙拉5次废酸的事实与经过。 4、被告人闫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了其两次与李某某到小冀镇拉废水并倾倒的事实与经过。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014年6月19日,原阳县刑事科学技术室到原阳县葛埠口乡文岩一支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现场勘查可见:文岩一支河道内在约220米的范围内见有黄色带有刺激性味道的液体。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2、辨认笔录 2014年6月20日,经李某某辨认,魏某甲就是信谊染料公司参与装硫酸的工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废酸,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魏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闫某乙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闫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对于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闫某甲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甲、闫某甲、虽是主犯,但鉴于被告人闫某甲在犯罪中所其作用略小于魏某甲,对其在量刑时应有所体现。被告人李某某、闫某乙虽是从犯,鉴于闫某乙所起作用略小于李某某,对其在量刑时也应有所体现。被告人魏某甲、闫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等四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闫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闫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邓建华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