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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峰、许国愿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峰,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10月在原阳县财政局农税股工作,2011年2月至今任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财税所副所长,捕前住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峰,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05年10月在原阳县财政局农税股工作,2011年2月至今任新乡市平原新区祝楼乡财税所副所长,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7月4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国愿,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任原阳县福宁集镇甄杏兰村党支部副书记,捕前住原阳县。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7月4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峰、许国愿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代理检察员梁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峰及其辩护人邢体兴、被告人许国愿及其辩护人崔荣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3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魏峰利用在原阳县财政局农税股工作,负责普九化债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及上报普九化债拨款名单的职务便利,经与被告人许国愿预谋后,以原阳县福宁集镇甄杏兰村秀才学校建校时欠被告人许国愿砖款66000元的名义,向国家申请普九化债资金66000元,被告人许国愿在明知该笔债务系虚假的情况下,积极准备申报材料,让被告人魏峰以其名义向国家申请66000元普九化债资金。2010年,被告人魏峰在向原阳县财政局国库股上报普九化债资金拨款名单时,其明知被告人许国愿以秀才学校名义申报普九化债的申报材料未经审核组审核,仍以被告人许国愿的名义虚列普九化债资金66000元;后被告人魏峰将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66000元给予被告人许国愿。

2、2010年,被告人魏峰在其妻子毛某某不具备申报普九化债资金的情况下,仍冒用毛某某名义虚列普九化债资金192090元,后将此款全部取出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魏峰于2014年7月3日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魏峰退出赃款19209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身份证明、任职证明、情况说明、“普九”债务资金拨付表、银行存取明细、协议书、查封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毛某某、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甄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许某某、马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魏峰、许国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魏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2580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国愿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款6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峰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许国愿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峰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魏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并具有自首、立功、积极退赃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峰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许国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许国愿替学校还款14000元应当从66000元中扣除。被告人许国愿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真诚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判处缓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峰在原阳县财政局农税股工作,具体负责“普九”化债工作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及名册上报工作。2010年,被告人魏峰与被告人许国愿预谋,由被告人许国愿以原阳县福宁集镇甄杏兰村秀才学校建校时欠其砖款66000元的名义,向国家申请“普九”化债资金,并通过被告人魏峰上报。2010年,被告人魏峰将未经审核组审核的被告人许国愿以秀才学校名义申报的“普九”化债资金66000元虚列上报,骗取国家“普九”化债资金66000元,被告人魏峰将此款交给被告人许国愿,被告人许国愿将此款据为己有。

2010年,被告人魏峰冒用毛某某名义虚列“普九”债务,骗取“普九”化债资金192090元,后将此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魏峰于2014年7月3日到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92090元。

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许国愿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66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魏峰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延期审理后,其所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未能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魏峰、许国愿的个人基本信息。

2、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人魏峰,男,汉族,1977年2月出生,1995年12月参加工作,现为平原示范区财政局祝楼乡财税所副所长。

3、任职情况

祝楼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魏峰2011年1月在祝楼乡财税所工作,2012年8月至今任祝楼乡财税所副所长;福宁集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许国愿2007年至今任甄杏兰村党支部副书记。

4、证明

证明:(1)原阳县财政局证明魏峰于2005年10月至2011年2月在原阳县财政局农税股工作,系正式在编人员,负责“普九”化债工作中档案收集整理、名册上报工作。(2)原阳县财政局基层财政管理股(原农税股)证明未查询到原阳县秀才学校许国愿66000元债务、毛某某192090元债务档案资料。(3)原阳县财政局国库股证明原阳县财政局国库股拨付普九化债流程为,根据县财政局农税股魏峰提供的由白继光局长签字的“原阳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拨付表及原阳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清偿清册”与魏峰提供的“原阳县财政局拨款通知书”中的数额拨付,由原阳县建行根据“原阳县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清偿清册”打印存折,该股室在拨付资金时不审核普九化债申请档案。

5、关于“普九”债务清偿资金拨付的情况说明

证明:农税股向国库股出具说明,原阳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拨付表中的直接支付金额为10899833.17元,因为城关镇南街学校王敏、吴利娟两位债权人的手续问题(王敏633.47元、吴利娟633.47元,共计1266.94元)偿债资金未能支付,因此本次实际直接支付资金为10898566.23元。

6、原阳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资金拨付表、清偿清册

证明该表下方由白继光(财政局长)签字,表中债务金额10899834.77元,共计拨付10899833.17元,其中福宁集镇949346.6元。在清偿清册中(福宁集清册)显示第14、15笔为秀才学校许国愿、建设银行66000元、身份证410725195609106919,毛某某192090元、建设银行、身份证410725197912156969。

7、建行存取明细

证明2010年5月25日毛某某账户收入192090元,许国愿分两次于2010年7月24日、2011年3月28日取出66000元。

8、现金日记账、发票

证明显示1998年5月31日秀才学校买砖60万块含运费共支出69000元。发票系1998年3月17日所写,证明购买60万块砖,0.15元一块,总价69000元。

9、捐赠校舍校产协议书

证明闫某甲于1999年4月30日将秀才学校捐赠给王杏兰乡甄杏兰村委。

10、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证明2014年7月4日、7月30日扣押毛某某共计192090元。

11、罚没票据

证明被告人许国愿的家属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代为退出赃款66000元。

12、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

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新乡市飞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2年10月的验资行为为挪用公款犯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祝楼乡东圈村干部将本村30.8亩土地租地款未入账、存在犯罪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7月份左右,其听魏峰说2008年在原阳县财政局工作期间参与“普九”化债工作时,魏峰用其和许国愿的名义申请虚报套取了国家共25万多元的普九化债资金,以其名义弄了192090元普九化债资金,以许国愿名义弄了66000元普九资金,该两笔资金没有档案,2013年7月3日魏峰就到检察院自首了。

2、证人闫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出资修建秀才学校,一共花了110多万元,没有其他人出资,建好后属于民办,后来将学校捐给甄杏兰村委后就成公办的。在建秀才学校时,村长许国愿和闫某丙帮忙协调过一些工作,学校建设用砖是先赊的,闫某乙照头去赊过砖,闫某乙是时任村支书,许国愿当时是村委主任,至于许国愿是否和闫某乙一块去赊过砖其记不清了。

3、证人闫某乙的证言

证明秀才小学的创建是个人的行为,修建时产生的费用没有参与审批,只是后来又加盖的3间学生宿舍是村委照头修建的,修建时确实产生了债务,所以秀才小学只针对后来建的3间学生宿舍进行了申报。闫某甲出资建学校时,许国愿照头到李某某砖厂赊过60万块砖,大约6、7万元钱,闫某甲欠李某某1万元的砖钱,其用卖树款把剩余欠李某某的砖钱给结清了。

4、证人闫某丙的证言

证明闫某甲个人出资建校,后将学校捐给村集体,秀才学校的教师由乡教办统一调配。村集体出资把学校院内的地面硬化,并建了一个凉亭及石碑,买了教室的窗帘、以及向南扩了一片地方做操场,又拉了一道院墙等,具体费用以村账目为准。只知道闫某乙申请普九化债,该资金以档案记录为准。其没听说过许国愿申请普九化债资金的事情。

5、证人甄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主要负责管理村里的治安工作和4队的日常事务,秀才学校全部是由闫某甲一个人投资创立的,所有的建校资金也都是由闫秀才一个人出的。村委参与学校的地面修建、校内的一个凉亭是村委照头修建的。另外村委在学校又扩建了篮球场和加盖了3间平房,用于学生住宿,这也是村委照头盖的。其不知道许国愿是否申请过普九化债资金,本人没有为许国愿出具过村里欠许国愿66000元砖钱这类欠款关系的证明。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证明村里的事其没有很参与过,建学校的具体情况不了解,不知道许国愿为修建秀才学校时赊过砖,也不知道许国愿以修建秀才学校有欠账的原因申请过普九化债资金。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和许某某、马某某合伙建砖厂,许国愿领了两个人到其砖厂明确说他村建学校,想从砖厂赊60多万块砖。以每块砖1毛多的高价赊给了他,共计是6、7万元钱的砖钱,当时是许国愿照头从砖厂赊的砖,截止目前为止,砖钱全部到位。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秀才小学是1998年闫某甲个人投资建立,其是1999年8月到秀才中心小学任校长的,学校的全部建设都已经全部完成了,知道学校和甄杏兰村委申报了“普九化债”项目,不知道许国愿是否参与了“普九化债”项目的申报,也不知道许国愿去砖窑厂拉过砖,也没有给许国愿出过普九化债申请资金的证明。

9、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和李某某、马某某合伙建砖窑厂,大概是1997年或者是1998年的一天,甄杏兰村的支书闫某乙、甄杏兰村的会计、还有许国愿到砖厂赊砖,赊60万块砖,在秀才学校收尾时,许国愿又照头赊了157000块砖,说是修学校路沟用,最后许国愿给了李某某1万多块钱。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和李某某、许某某合伙开过一个砖窑厂,大概1996年的时候,甄杏兰村的闫某甲在村里面盖学校了,许国愿照头赊砖,每块砖连运费大概是1毛1分5左右,大概送了有六七十万块,价值六万多元钱。许国愿照头赊的砖,砖钱都给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魏峰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其在原阳县财政局农税股工作,具体负责档案管理和数据上报工作,2008年上半年普九化债工作刚开始不久,许国愿到家说闫某甲建秀才学校时,借6万多块钱建学校买砖了,看是否符合政策,其让许国愿回家准备材料,材料包括村里欠钱账目记录、村委出具的欠钱的证明,个人要写个申请,其将材料拿给县财政局审核小组的张少峰看说材料太简单了,之后许国愿申请普九化债资金的事情没有再提过,到2010年5、6月份,考虑到村里欠许国愿钱这么多年不还,国家给的普九化债资金多,各个审核小组的审核也比较混乱,其经手这项工作,所以向原阳县财政局国库股递交普九化债资金发放名单的时候,添加许国愿的名字,申请金额是66000元,并将爱人毛某某的名字加上去了,申请金额是192090元,共计258090元,钱是以福宁集镇甄杏兰村秀才学校债务的名义申请上去的,66000元给了许国愿,毛某某名下的192090元全部用于本人开支的事实。

2、被告人许国愿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闫某甲建学校时,欠了其66000元的砖钱,2008年上半年,魏峰告诉其国家有普九化债政策,清偿九年义务教育的欠账,借此机会把欠的账还了,魏峰让其准备手续,需要写申请,村里和群众的证明。闫某乙就以村委名义给出了一张村委欠66000元钱的证明,闫某乙就把本村的孙某某和甄某某叫过来出具证明,材料准备好了就交给了魏峰,期间没再管过。2010年5月份,魏峰把存有66000元钱的建行存折交给自己,其用于建自家猪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排他性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款25809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许国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虚构“普九”债务骗取公款6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峰、许国愿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许国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魏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峰认罪态度好、主动投案并具有自首和积极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峰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峰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其行为不符合立功表现的法定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国愿的辩护人关于许国愿替学校还款14000元应当从66000元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国愿骗取的66000元普九化债资金用于养殖投资,辩护人所称替学校偿还14000元砖款缺乏针对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许国愿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4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许国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三、被告人魏峰违法所得192090元、被告人许国愿违法所得6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卫芹

审 判 员 单志娥

审 判 员 孟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陈 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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