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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勇,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1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勇,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2月1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2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思宗,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勇及其辩护人原思宗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勇以借车为由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128P7骊威轿车(价值75387元)骗走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后经被害人多次追要拒不归还。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吴勇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勇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意见。2、起诉书指控的涉案豫A128P7骊威轿车的鉴定价值过高。3、自己因其他案件而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报到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到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4、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建议对自己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犯诈骗罪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成立,被告人吴勇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和故意,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犯罪,其和被害人王某之间系民事损坏赔偿纠纷。2、起诉书指控的涉案豫A128P7骊威轿车的鉴定价值过高。3、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中,故意捏造了吴勇犯罪的虚假事实,公安机关依据这一虚假的报案材料错误地进行了刑事立案。4、侦查机关的破案结论是错误的,与事实严重不符,违法的追究了被告人吴勇的刑事责任。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勇犯诈骗罪不成立,建议判决被告人吴勇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吴勇谎称去济源要账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128P7骊威轿车(价值75387元)骗走后将该车抵押给他人,后经被害人多次追要拒不归还。该车辆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勇供述证实:在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其以济源有人还账为由向被害人王某借车,车是骊威轿车,借完车后,吴勇让小某冒充车主,将该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在亿万饭店大院内将车抵押给证人许某某,小某将钱交给了吴勇,并没有给小某分钱。后被害人问吴勇车的事,吴勇谎称该车在济源被扣。后对被害人说了已经将车抵押,一直没有将该车赎回。
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7日晚七八点钟,王某和几个朋友在孟州路“大蓉和”饭店吃饭,吴勇过来找王某,以借车送个朋友为由将车借走。第二天给吴勇打电话,吴勇说车在济源出车祸被扣了,此后联系不上吴勇。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害人与张某一起在诺亚方舟找到了吴勇,吴勇称小某出事了,该车已被小某抵押。过后王某给小某打电话,小某称不是他的事,是吴勇将车抵押。后吴勇承认车抵押给了小涛,小涛又将车抵押给了博爱的高某,并承诺将车赎回。此后就联系不上吴勇了,车也没有还给王某。其与吴勇之间没有经济上的纠纷。
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吴勇给其打电话让许某去铜马找他,说帮忙让他冒充车主将其开的一辆骊威轿车抵押出去借点钱。后来吴勇叫来一个男的,吴勇对那个人说许某家里出了点事想把车抵押了,许某就冒充车主配合吴勇将车抵押了,并打了一张欠条,抵押了2万块钱,都交给了吴勇,事后听说吴勇去赌博了,其并没有从吴勇那里分钱。许某并没有和吴勇一起去过济源要账。
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吴勇曾给其打电话说要借2万块钱,并说有车抵押给许某某。吴勇带着小某与其在亿万饭店大院内见面,吴勇对许某某说车是小某的车,以小某急用钱为由将一辆骊威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抵押,并说三天后还钱,并让小某打了一张欠条。之后许某某找二人说赎车的事,吴勇与小某相互推脱,都说是对方的事,许某某就将该车以1万元的价格抵押给申某某,申某某又将该车抵押到了博爱。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的时候,王某与一个人一起过来吃饭,那个人将王某的骊威轿车借走了。
6、证人张某乙(豫A128P7骊威轿车车主)的证言证实:豫A128P7骊威轿车的购买及车辆行驶情况。
7、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吴勇的妻子,被告人没有给过其大笔的钱。
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证人张某系王某的朋友,被骗轿车为其父亲张某乙所有,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吴勇将车借走,第二天因为要用车,王某给吴勇打电话要车,吴勇说该车在济源撞人被扣了,后联系不上吴勇了。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王某一同去找吴勇,吴勇说车被小某抵押了,并说一定将车赎回来,后来吴勇也一直没有还车。
9、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及购车发票证实:豫A128P7骊威轿车的车辆信息情况。
10、解价证鉴(201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豫A128P7东风日产骊威轿车价值75387元。
11、高速公路通行证明证实:车牌号为豫A128P7的车辆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并没有驶往济源的通行记录。
12、被告人吴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勇犯罪时系成年人。
13、被告人吴勇的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吴勇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6日刑满释放。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1月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因其他案件而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吴勇到公安机关报到。经讯问,吴勇对其涉嫌诈骗王某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价值753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将原本属于自己合法占有的财产处分给被告人,被告人吴勇非法取得了财产,并将财产非法抵押,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勇具有明显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动机和故意,其客观上实施了诈骗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归自己非法占有的行为,被告人吴勇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勇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故意,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刑事立案及破案行为,均是依据相关的案件事实及证明标准依法进行的,并无违法之处,故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及破案行为系错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解价证鉴(2014)7号《关于东风日产骊威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其鉴定依据、鉴定方法、鉴定过程等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违法之处,所鉴定涉案骊威轿车的价值75387元,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车辆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因其他案件而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吴勇到公安机关报到,对于本案而言,被告人吴勇的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被告人关于自己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勇诈骗的车辆未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吴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宋秀梅
审判员  郑连生
审判员  李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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