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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别名唐曾用),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经焦作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别名唐曾用),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焦作市北环路化三家属院与7447部队家属院中间胡同处,用右手勒住被害人毋某乙颈部,左手挥打被害人毋某甲面部,将毋某乙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3831元)抢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毋某乙、毋某甲的报案及陈述所证实的被抢时间、地点、经过及被抢物品相互一致。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收购被告人唐某某抢劫所得手机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手机的价值,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毋某乙的损失,并有被害人毋某乙、证人李某某、证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唐某某对抢劫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毋某甲面部被击打后所留伤痕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作案时所穿衣物的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唐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李 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