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Z****的小型轿车沿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朝阳路丁字口时,与李某某骑的电动车相撞。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醉酒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接受交警处理,无抗拒抓捕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某、郑某某、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信息及其所驾车辆的车辆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因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告交管部门系驾驶人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人孙某某自首的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掌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