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盗窃、被告人张小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全岭(绰号“黄毛”),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全岭(绰号“黄毛”),男,1980年2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抢夺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决定于2004年5月6日至2004年11月6日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牟某某,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决定于2008年7月14日至2010年3月8日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小孬,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7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小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张小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崔全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市建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贺某家煤球房门捅开,将一辆白色大名电动车(价值1089元)、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价值1893元)盗走。
2、2014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崔全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耐二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孙某某家煤球房门捅开,将一辆白色永源牌电动车(价值3184元)、一辆菲利浦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976元)盗走。
3、2014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陶瓷路陶二家属院,牟某某负责望风,崔全岭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郑某某家煤球房门捅开,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722元)盗走。
4、2014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枫华园小区,牟某某负责望风,崔全岭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夏某某家煤球房门捅开,将一辆轩马牌电动车(价值2448元)盗走。后崔全岭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小孬,张小孬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5、2014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崔全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翠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姜某某家煤球房门捅开,将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098元)盗走。
6、2014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崔全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市建公司二处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杨某某家煤球房门捅开后,将一辆黑色自行车式顺风鸟牌电动车(价值805元)盗走。后崔全岭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小孬,张小孬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7、2014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崔全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田某某家煤球房门捅开,将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371元)盗走。后崔全岭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小孬,张小孬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8、2014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崔全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铁路一号院,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于该院内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1475元)盗走。后崔全岭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小孬,张小孬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某证言;被害人贺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张小孬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小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崔全岭、张小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崔全岭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牟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小孬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崔全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认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盗窃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小孬,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其提出其女儿现刚满一岁,且家中老人年迈,无人能替其照料孩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小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崔全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市建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贺某家煤球房门捅开,将一辆白色大名电动车(价值1089元)、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价值1893元)盗走。
2、2014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崔全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耐二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孙某某家煤球房门捅开,将一辆白色永源牌电动车(价值3184元)、一辆菲利浦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976元)盗走。
3、2014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陶瓷路陶二家属院,牟某某负责望风,崔全岭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郑某某家煤球房门捅开,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722元)盗走。
4、2014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枫华园小区,牟某某负责望风,崔全岭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夏某某家煤球房门捅开,将一辆轩马牌电动车(价值2448元)盗走。后崔全岭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小孬,张小孬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5、2014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崔全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翠园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姜某某家煤球房门捅开,将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2098元)盗走。
6、2014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崔全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市建公司二处家属院,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杨某某家煤球房门捅开后,将一辆黑色自行车式顺风鸟牌电动车(价值805元)盗走。后崔全岭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小孬,张小孬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7、2014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崔全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田某某家煤球房门捅开,将一辆小刀牌电动车(价值2371元)盗走。后崔全岭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小孬,张小孬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8、2014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崔全岭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铁路一号院,用随身携带的锥子将被害人常某某停放于该院内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价值1475元)盗走。后崔全岭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小孬,张小孬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张小孬当庭均供认不讳,且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贺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所证实的八名被害人被盗电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互吻合,并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的供述还证实了所盗电动车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所吸食的情况;被告人崔全岭的供述与被告人张小孬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张小孬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分四次收购被告人崔全岭盗窃所得的四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对2014年6月24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28日四起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并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6月24日被害人姜某某的电动车被盗现场提取指纹一枚。手印鉴定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比对,在2014年6月24日被害人姜某某的电动车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崔全岭右手环指所留。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本案被盗十辆电动车的价值。搜查证及相应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所租住处进行了搜查,并搜查出被告人崔全岭的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及被告人崔全岭作案时所带的男士鸭舌帽一顶、被告人牟某某作案时所带的女士遮阳帽一顶。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情况及各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即:2014年被害人姜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经比对,发现该指纹与被告人崔全岭的指纹相一致,遂于2014年7月18日10时许在被告人崔全岭租房处将崔全岭抓获,因被告人牟某某系吸毒人员,且与崔全岭同住,公安人员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排查讯问,被告人牟某某先于被告人崔全岭供述了2014年6月份其伙同崔全岭实施两起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崔全岭亦主动供述了其所实施的八起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收购其赃车的被告人张小孬抓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后,经对其二人现场检测,二人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崔全岭的电话号码清单显示了其盗窃电动车后与被告人张小孬联系出售赃车的情况。住院病历及新生儿记录及相应的取保候审手续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牟某某后,因被告人牟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生产一女婴,处于哺乳期,故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监控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2014年6月6日被害人郑某某及2014年6月12日被害人夏某某被盗现场周边视频,其中被害人夏某某被盗现场周边视频中出现的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二人所带帽子与公安机关在崔全岭、牟某某租房处搜查时所扣押的二人帽子的特征一致。并有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崔全岭、张小孬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的强制戒毒证明,被告人崔全岭对被告人张小孬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崔全岭作案8起,盗窃电动车10辆,总价值1806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牟某某作案2起,盗窃电动车2辆,总价值4170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小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作案4起,收购赃车总价值7099元,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在共同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相互配合,各自起到了其作用,故均为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全岭、张小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全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小孬,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全岭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因具有嫌疑而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且先于被告人崔全岭供述了其所参与的2起盗窃事实,但公安机关在对其二人租房处进行搜查时,已经搜查出其在实施盗窃时所带的遮阳帽,该特征已经被公安机关通过前期调取的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所掌握,且搜查出了作案所用工具T型锥,故其主动供述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全岭、牟某某系为筹措毒资而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全岭多次实施盗窃,被告人张小孬多次收购赃车,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崔全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小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全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张小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崔全岭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党 莉
审判员 郑连生
审判员 李 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尹晓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