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李拥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拥军(绰号白蛋),男,1968年4月5日出生。因盗窃、抢劫,于1985年5月1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3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拥军(绰号白蛋),男,1968年4月5日出生。因盗窃、抢劫,于1985年5月1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30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7月6日被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29日至2007年9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5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拥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拥军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华园小区7号楼2单元楼道口,趁被害人杜某不备,将其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车把上挂的挎包盗走,内有2070元现金,一部白色华为Y511G3手机(价值393元)等物。案发后,赃物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拥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杜某、雷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寇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拥军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盗华为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盗窃现场周边监控视频及被告人审讯视频,被告人李拥军的户籍证明,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强制戒毒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24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拥军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并不掌握的本起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拥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故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李拥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拥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拥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 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