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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43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晖、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艳军,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743号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晖、张丽,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艳军,女,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
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晖、张丽,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3日婚生一女何某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夫妻感情一般。多年来,被告不赡养原告父母,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甚至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还在原告工作单位恶意诋毁原告,导致原告至今待业在家无收入来源。原告于2013年12月起住在父母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据此,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将双方婚生女何某琳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整,直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3)请求对婚后共同财产(股票3万元,存款约16万元)依法进行分割;(4)请求归还原告的所有证件(大学毕业证、学位证、英语四级证等各种证件)。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实施家庭暴力、不孝顺父母等这些理由均不属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互有好感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姻基础深厚,自从有了女儿后,家庭生活更加幸福。原、被告结婚十余年来,被告不管多苦多累都尽心照顾原告和女儿,精心料理家庭,尽到了一个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因此被告也一直从未想过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每个家庭都会不可避免的问题和矛盾,但是只要夫妻双方互相体谅、多沟通,多找找自身的不足,完全可以和好如初。为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由谁抚养,对方应给付多少抚养费;(3)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有哪些。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原告在河南省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表。以此证明原告2005年至2014年的工资收入及夫妻共同财产;4、原、被告双方互发短信复印件。以此证明双方在起诉前感情完全恶化;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失业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处于失业状态。6、焦作市艺新办事处及工字路社区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与何某琳系父女关系。
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的短信来源不明,有些短信并未收到。
被告高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短信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已尽到孝顺父母的义务。
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当时我父母想念孩子,所以提前发短信为了探视孩子。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高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一定的异议,本院仅作为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本院仅作为参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左右确立的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7日在山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8月3日婚生一女何某琳,现年8岁。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工作压力和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和吵嘴等现象发生,自2013年12月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9月5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恋爱并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婚后还生育一女,且婚生女出生至今基本由被告高某某抚养。近年来,虽然原、被告因工作压力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已暂时分居,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但造成现在的如此状况,双方均有一定的不足和责任,夫妻感情并不能确定为已经彻底破裂。如果双方今后能够各自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互相体谅和关爱对方,遇事多注重进行沟通和交流,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应注意处理好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方面出现的问题,多为家庭成员和家庭生活考虑负责,原、被告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党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艳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