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74号 原告任智勇,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海军,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靳艳君,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任智勇诉被告冯海军、靳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智勇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6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冯海军,2014年6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靳艳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智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部分冯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艳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智勇诉称,原告与冯海军系单位同事。2013年5月4日,冯海军以给原告买房为由收取原告10万元现金。第二天,冯海军又否认买房,说房款是用作资金周转,并书面承诺十日内归还。到2013年6月10日,冯海军又让原告支付2万元,并承诺可以买到房,原告相信冯海军就又给了冯海军2万元。可原告发现冯海军又是用于资金周转,于是在2014年1月26日冯海军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承诺2014年5月1日还款,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月息2分计息,还让靳艳君担保。但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144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后发生的金额待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计算);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任智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出入。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靳艳君是开发商,我把钱给了他。 被告靳艳君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任智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6日收款收据1份,证明二被告最终承认冯海军收到任智勇的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认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2分利息归还,到2014年5月1日前归还完毕。并让原告不认识的靳艳君做为担保人担保。被告靳艳君作为担保人是本案适格主体;3、2013年6月10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冯海军以给原告买房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20000万。结合证据2,其实冯海军所收原告20000万仍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冯海军是适格的主体;4、2013年5月5日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冯海军先收到任智勇1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承诺自2013年5月5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冯海军是适格的主体。 被告冯海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时间及利息是靳艳君承诺的,不是我承诺的。签字是我签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靳艳君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任智勇、靳艳君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海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靳艳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冯海军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任智勇人民币拾万元正,用作资金周转,于十日内归还。”2013年6月10日,冯海军出具“收据”,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任智勇缴房款人民币贰万元正。收款人:冯海军。”2014年1月26日,冯海军和靳艳君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任智勇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用作资金周转,月息贰分,起息日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若不归还,产生的一切法律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办人:冯海军,担保人:靳艳君。”后因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冯海军12万元,虽然被告冯海军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的是原告的购房款,但二人之间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结合2013年5月5日收款收据中载明借款的性质以及被告冯海军同意偿还的情况,两次款项给付的性质应当确定为借款。由此,虽然在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冯海军落款的性质为经办人,但由于靳艳君仅为担保人而非主债务人,故此冯海军应当确定为借款的主债务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被告靳艳君在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自己的身份是担保人,但没有明确其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此被告靳艳君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被告冯海军出具的第一份收款收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期限届满被告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但由于原被告约定起息日为2013年10月1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起息日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月息二分,不超出法律的许可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智勇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付); 二、被告靳艳君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8元,保全费1192元,由被告冯海军、靳艳君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代审 判员 王文之 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