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世伟。 诉讼代表人齐某某,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系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单位焦作市信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婷婷。 诉讼代表人毛某,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系焦作市信盈商贸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人冯世伟,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2年5月2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2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7月22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转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转监视居住;于2014年10月22日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9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2日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单位焦作市信盈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冯世伟、李某某、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红、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齐某某,被告单位焦作市信盈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毛某、被告人冯世伟及其辩护人张海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战红,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二次,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庭审结束后,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被告人郭某某无法到庭继续接受审判,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裁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中止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至7月期间,被告人冯世伟、李某某、郭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公司向焦作市三合利贸易有限公司和焦作市信盈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总税额:257155.38元,价税合计:1769833.9元。 2011年2至4月期间,被告人冯世伟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公司向石家庄高恒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总税额:176083.97元,价税合计:1211872元;向邯郸市隆福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总税额:759772.61元,价税合计:5229024元。 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冯世伟、李某某、郭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1193011.96元,被告单位焦作市信盈商贸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257155.3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冯世伟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1193011.96元,被告人郭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257155.38元,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257155.3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单位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宏鑫公司与石家庄高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恒公司)及邯郸市隆福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达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货物交易,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焦作市信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盈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冯世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辩称起诉书第二起犯罪宏鑫公司与高恒公司、隆福达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货物交易,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世伟向高恒公司及隆福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以推定的方式指控犯罪。理由如下:1、宏鑫公司与高恒公司及隆福达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货物交易,上述二公司向宏鑫公司提供了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银行开户情况等开票资料用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证明二公司资质,宏鑫公司向前来提货的货车司机出具了发货单,该发货单一式二份,一份在宏鑫公司留存,另一份由提货司机带回,提货司机逐车将货款以现金方式、转账方式、以现金存入宏鑫公司会计何某某的银行卡、委托下家转账等几种方式支付给宏鑫公司,宏鑫公司向二公司出具收据由货车司机随车带回一份,经过汇总后作为宏鑫公司的记账凭证下账,该记账的详细情况在税务机关留存。之后,宏鑫公司再按照不同批次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应当落实整个出货、回款的过程,并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本案中却没有高恒公司和隆福达公司的任何证据。2、公诉机关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该项指控的成立。中间介绍人王红军供述一个姓王的人找其向高恒公司、隆福达公司开具发票,但这个姓王的人是什么身份、如何与王红军谈判的、如何与高恒公司及隆福达公司谈判的、是否存在实际货物交易与货款支付等至关重要的案件细节和证据,公诉机关没有提供。3、公诉机关通过查询宏鑫公司账户和补充侦查宏鑫公司何某某一张银行卡,就认为没有高恒公司、隆福达公司进账显示,并以此认定宏鑫公司与二家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是不能成立的。因为高恒公司、隆福达公司是分批次拉的货,其付款方式也是分批次以多种方式进行的,形成了其付款时间及金额与当批次所拉货物数量不一致的情况,但公诉机关不能就此推定无实际货物交易。而且何某某有很多不同的银行卡,公诉机关仅凭何某某一张尾号为4331的农行卡是不能证明任何问题的。4、高恒公司与隆福达公司均在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和合法的税务登记,履行了法定的公司成立所具备的要件,在被注销之前均系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仅凭赵某某、刘某某、任星年、支树年等人的证言证明高恒公司、隆福达公司登记材料存在虚假就认定二公司非依法存在是不能成立的。二、被告人冯世伟对向三合利公司和信盈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是自愿认罪的,且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三、被告人冯世伟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为证实宏鑫公司与高恒公司及隆福达公司存在实际货物交易,辩护人当庭出示了2011年1月至4月宏鑫公司开具的结算单位为高恒公司及隆福达公司的70份发货单。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其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至7月期间,经被告人李某某的介绍,经被告人冯世伟同意,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公司向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郭某某的焦作市三合利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总税额143383.29元,价税合计986814.4元;向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郭某某的焦作市信盈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总税额:113772.09元,价税合计:783019.5元。 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宏鑫公司、信盈公司及被告人冯世伟、李某某、郭某某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世伟的供述:其系宏鑫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春节后,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告诉其信盈公司想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同意了,开票具体是李某某去操作的,其是按照票面金额3%收取的开票费,李某某交回5万元左右现金的开票费,其安排李某某找公司会计高某某开了票,票面开了170万元左右。信盈公司老板姓郭,与宏鑫公司平常有业务来往,但这170万元左右的票纯粹是虚开的,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2011年3月29日宏鑫公司分别开给信盈公司和三合利公司16张增值税发票(金额1512679元,税额257155.4元,价税合计1769834元),确认就是卖给信盈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系宏鑫公司业务员,郭某某的信盈公司是其客户。2011年2、3月份时,郭某某说信盈公司发票紧张,想买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请示老板冯世伟并得到同意,信盈公司按照票面金额的3%给了5万多元的开票费,钱交到了公司。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2011年3月29日宏鑫公司分别开给信盈公司和三合利公司16张增值税发票(金额1512679元,税额257155.4元,价税合计1769834元),确认就是卖给信盈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其系信盈公司实际经营人及三合利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因信盈公司缺进项票,2011年初,其通过宏鑫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向宏鑫公司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费是票面金额的3%左右,一共向宏鑫公司支付了54720元。经辨认公安机关出示的信盈公司记账本及宏鑫公司分别开给信盈公司和三合利公司16张增值税发票(金额1512679元,税额257155.4元,价税合计1769834元),确认就是其向宏鑫公司购买发票的记录及向宏鑫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其系宏鑫公司出纳,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冯世伟。宏鑫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出售甲醇。公司主管业务的副总是常吉忠,会计是高某某,三个业务员是闫小立、李某某、张建民。以公司名义开设账户的银行有农行、农村信用社、工行,老板冯世伟让其以个人名义在农行、工行、农村信用社、建行、中行开有账户。平时公司主要用公司的农行账户和客户交易,其他银行也有。公司进货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卖货大部分也是银行转账,只是存在一定小额数量差异后,对方才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结账,但这部分只是小额的补差价,一般都是几千块钱。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孟州宏鑫公司老板是冯世伟,冯世伟还有一个公司叫孟州市昊博化工商贸有限公司。其是宏鑫公司和昊博公司的会计。宏鑫公司和昊博公司基本上就是一套人马。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流程是业务员拿着开票单,上面写有货物名称、金额、吨数、单价、购货单位,并经过冯世伟签字,其再开票。但正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得有出库单和对方的付款单。 6、证人毛某的证言:其系信盈公司的兼职会计,信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婷婷,其只是帮助做信盈公司每月的记账凭证和账本。2011年冬时,孙婷婷说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准备不干了,其就将所有记账凭证和账本大约10本放在了公司。 7、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郭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其联系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宏鑫公司业务员。 8、被告人郭某某记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笔记本复印件,显示了郭某某向宏鑫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与起诉书认定情况一致。 9、有被告人冯世伟、郭某某、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宏鑫公司向信盈公司、三合利公司虚开的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 10、焦作市解放区地税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宏鑫公司虚开给信盈公司、三合利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抵扣。 11、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宏鑫公司扣押了开票资料、收据、购销协议、进项票资料、开票通知单等物证。 12、公安机关在宏鑫公司搜查出的宏鑫公司开户行资料,证实宏鑫公司在工行孟州市支行、农行孟州市支行、孟州市城关农村信用社(基本户)、中行孟州市韩愈西街分理处、建行孟州市韩愈大街西段开设有单位账户,该公司出纳何某某在相关建行、中行、农行(尾号为4311)、工行、信用社均开设有个人账户,用于公司交易往来。 13、宏鑫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宏鑫公司为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冯世伟,经营范围为甲醇零售、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购销。 14、三合利公司、信盈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三合利公司为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经营范围为销售线路板、覆铜箔、钢材、焦炭、生铁、汽车配件、工矿配件、化工产品、覆铜板、农副产品,该公司已于2012年3月被注销;信盈公司为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孙婷婷,经营范围与三合利公司基本相同。 15、公安机关查询银行账户记录,证实根据宏鑫公司的开户行资料,对照2011年3月29日宏鑫公司向信盈公司、三合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对相应开户行账户及被告人冯世伟、李某某及证人常吉忠、何某某在各家银行的账户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有相对应的款项进账显示。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17、被告人冯世伟、李某某、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257155.38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冯世伟作为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257155.38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焦作市信盈商贸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税额113772.09元,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冯世伟、李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指控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石家庄高恒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隆福达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因侦查机关截止目前未找到石家庄高恒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隆福达商贸有限公司及二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未对二家公司的账目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做出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故按照“疑罪从无”的刑事审判规则,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世伟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冯世伟、李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单位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单位焦作市信盈商贸有限公司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世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孟州市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世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32天,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三、被告单位焦作市信盈商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党 莉 审判员 郑连生 审判员 李 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