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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1年12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于2011年12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1年12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于2011年12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2年1月1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1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3年12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于2013年1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8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应偿还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在尚未完全归还借款期间,黄某购买了一辆大众牌途威越野车。2012年1月14日,黄某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逮捕,在偿还张某某100万元后于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黄某仍未完全归还借款。2013年12月10日黄某被刑事拘留,在偿还8万元和抵押一辆汽车后于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截止目前,被告人黄某已将借款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黄某供述和辨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经营煤炭生意,自2008年起先后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因黄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张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一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1)焦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一审判决,即黄某需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张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黄某与张某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黄某承诺在2011年4月15日前偿还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在2011年6月10日前偿还完毕,但黄某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且购买了一辆进口大众牌途威越野车。2011年5月19日黄某归还张某某3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仍拖欠不付。2012年1月14日,黄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逮捕,其亲属在偿还张某某100万元并与张某某达成剩余款项的还款协议后,黄某于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期间,2013年5月,黄某朋友丁某某代黄某归还欠款6万元。在取保候审期间黄某仍未完全归还欠款,且其违反规定,在焦作市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其报到接受讯问的情况下,拒不到案。焦作市公安机关遂将其报为网上逃犯。2013年12月4日,黄某在武汉市一收费站被武汉市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并于次日被临时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后于2013年1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黄某在偿还8万元和抵押一辆汽车后于2013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将剩余11万元欠款全部归还张某某。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丁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欠款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及执行和解协议书等执行案件材料,法院执行局对被告人黄某存款情况及名下车辆情况的查询材料,由被告人黄某签署的其承包拆迁项目的委托代办拆迁合同书,公安机关及张某某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某还款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证人张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被告人黄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公安部门出具的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侵犯了国家法律的威严和人民法院裁判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将欠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33天,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党 莉
审判员 宋秀梅
审判员 郑连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吴 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