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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8日经焦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因琐事被害人蔡某某产生矛盾,后伙同何肖肖、李景杰(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市解放区春林塔掌村找到蔡某某,将蔡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孔某、靳一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辨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在法定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靳某某当庭辩解:自己未对被害人蔡某某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蔡某某的伤情是自己摔伤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某系被害人蔡某某的姑父,2013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的女儿靳贞贞在其姥姥家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蔡某某产生矛盾,被告人靳某某闻讯后伙同何肖肖、李景杰(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市解放区春林塔掌村找到蔡某某,对蔡某某实施殴打。当日13时许,被害人蔡某某被送至焦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伤情为头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失,左侧腓深神经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在案发当天自己及孔雀、姬淑晨三人从其姥姥家出来,走到一条南北朝向的水泥路上,被靳某某以及何肖肖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殴打,并且证实靳某某及何肖肖两人拿砖头砸了自己的头部,另外一个不认识的人按着自己不让自己反抗。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和朋友李景杰一起去了案发现场,看见靳某某和蔡某某俩个人在打,蔡某某东边站了两个女孩,我和李景杰把车支到路边后,看到蔡某某头朝西倒在地上,靳某某是在地上坐着还是骑在蔡某某身上我记不清楚了,蔡某某看见我和李景杰过来,就挣扎着起来,我看见他头部流血了。过了一个多月,靳某某来自己家时,说起了当天的事情,靳某某说当时太生气了,就拿砖头砸了蔡某某头部几下,因为自己是蔡某某的长辈,所以蔡某某当时不敢还手。
3、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及被害人、姬淑晨三人从被害人的姥姥家出来,走到一条南北朝向的水泥路上,有三人拦住被害人,并且看到一个年龄较大的男子先动手,另外两名男子是拉着被害人的胳膊,紧接着年龄大的男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被害人,是砸到了被害人的脚上。这时候另外还有一个男子也捡起砖头砸了被害人,砸完之后三个人就骑车跑了,被害人头上流血。自己就用手机将三个人骑车离开的情况拍照下来。
4、证人姬某某证言证实:我和我表哥蔡某某以及他的女朋友孔雀三个人从解放区春林塔掌村我姥姥家出来,由北往南走,我表哥在前边走,我和孔雀在后边跟着,往南走有七八十米的时候,迎面过来三个男的,一个50岁左右,另外两个是年轻孩,他们三个人分别骑一辆电动自行车,他们到我表哥跟前停下来,把车支好,把我表哥按倒在地上在打他,接着我还见其中两个男的从旁边地上捡砖头和石头,他俩掂砖头和石头朝我表哥的头上砸,他俩具体砸了几下,另外那个男的是否掂有东西我没有看清。孔雀赶紧往他们跟前跑去,我赶紧跑回家,去给家里人说,等我姥姥家人过来的时候,只剩下我表哥和孔雀两个人在,打架的人都跑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案件事发的前因以及在家中蔡某某没有打靳贞贞,并且证实被害人头部流血回到了家里,之后他父母带着去医院处理了。
6、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事发的前因,以及在其母亲许庆芳家,蔡某某拿着凳子打了靳贞贞,其就给靳贞贞的父母打电话让把她接走,后见到被害人满脸是血的回到了家中,然后被害人和其父母亲都去医院了。
7、证人靳一某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自己是和被害人发生了纠纷,被害人拿板凳砸了自己的头,之后自己的二姨许庆芳给本案的被告人打电话,自己是给证人何肖肖打电话。关于打架的过程并不清楚也没有看到。
8、证人贾某某(被害人的母亲)证实:在2013年端午节当天,自己因家庭琐事与靳贞贞发生口角后,自己的儿子蔡某某就过来拿了一把凳子扔到靳贞贞坐的床边上,之后靳贞贞就说打到自己了,并且开始打电话,之后靳贞贞的妈妈给靳贞贞在现场的二姨许庆芳打电话问情况。许庆芳说没人打靳贞贞,之后蔡某某、孔雀、姬淑晨就出门串亲戚,过了没多大会,姬淑晨就跑回来说蔡某某被三个人打了,赶到现场后发现蔡某某满脸是血,之后就赶紧带蔡某某去中央医院了。
9、证人郜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正在厨房做午饭,听到家里养的狗一直狂叫,于是就打开院门看是什么情况。打开院门之后看到在家门右边南北路上靠北一侧有一个男青年用手捂着头,头上流血了。男青年旁边有个女孩在拿着手机往南拍照。再往南几米的核桃树下站着一个男青年手中拿着一个砖头,对面有还有一个男青年。拿砖的男青年南侧还站着一个年龄比较大的男子,年龄大的男子说了句还不赶紧走吧。于是三人就往南走了。
10、证人姬某某(系被害人的姨夫)证实:在案发当天蔡某某和孔雀以及自己的女儿姬淑晨一起去串亲戚,出门大约十几分钟之后,姬淑晨跑回来说蔡某某被人打了,有人拿石头砸他。于是自己就拿了个铁钎赶紧从家里跑出来,后边跟着蔡某某的父母等人,赶到出事地点之后现场只剩下孔雀和蔡某某,蔡某某一手捂着头,头上有血。之后蔡某某的父亲开车将蔡某某送到医院了。
11、证人蔡某某(系被害人的父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的儿子蔡某某、孔雀以及姬淑晨出去串门玩,大概过了七八分钟,姬淑晨一个人跑回来说有三个人在打蔡某某,之后家中几个人便跑到了出事地点,看到蔡某某在地上躺着头上流血,并且说是靳某某和何肖肖等人把他打伤了,之后就赶紧将蔡某某送往医院。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和何肖肖正一起上网时,何肖肖接了一个电话之后就叫自己和他一起去中站一个地方,在去的路上听何肖肖说是他老婆靳贞贞被人打了。自己和何肖肖赶到靳贞贞所在的村西头一个南北路上,发现靳某某正在打被害人,被害人是头朝南在地上趴着,靳某某右手拿个砖头朝被害人头上、身上砸,自己是看到被害人后脑脖子处流血了,于是准备和何肖肖上前,结果被害人站起来拿砖头朝自己这个方向扔过来,并且听到被告人喊走,快跑吧。于是就离开了现场。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头部外伤致钝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6厘米,伤情程度为轻伤。并将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双方。
14、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害人的轻伤按照最新轻伤鉴定标准仍构成轻伤。
15、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及由证人孔雀拍摄的被告人等三人离开现场的情况。
16、照片辨认记录证实:证人孔雀拍摄的被告人离开现场的照片,由何肖肖进行辨认,证实照片中穿灰色上衣的为何肖肖、穿黄色上衣的是李景杰、穿肉色上衣的为本案被告人靳某某。
17、被害人蔡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收到何肖肖、李景杰支付的赔偿款共计35000元,因何肖肖和被告人靳某某系翁婿关系,所以其不再要求被告人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因其和靳某某也系亲戚关系,对被告人靳某某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18、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7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何肖肖、李景杰两人已列为网上在逃;涉案人员何某某在提请逮捕阶段因事实不清不予批捕。
19、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李二某、卢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多次上门找过被告人,在案发后第三天左右这次上门时见到过被告人,被告人承认是自己打伤的被害人。
20、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当天13时入院治疗,其当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损失,左侧腓深神经损伤,
21、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实施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靳某某对被害人蔡某某实施殴打行为;被害人蔡某某住院病历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能够证实被害人头部及身上多处受伤,不可能为单纯摔伤所致,故被告人靳某某当庭辩解被害人伤情系自己摔伤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蔡某某对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靳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郭守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恒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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