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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战与葛随穷、毋孬蛋买卖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62号 原告刘平战,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葛随穷,男,约50岁,汉族,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毋孬蛋,男,约50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刘平战与被告葛随穷、毋孬蛋买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62号
原告刘平战,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葛随穷,男,约50岁,汉族,原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毋孬蛋,男,约50岁,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刘平战与被告葛随穷、毋孬蛋买卖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苗滋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随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平战诉称,二被告合伙开一个加工厂,原告在2012年4-6月份给被告送料84车,共计1118.80吨,每吨13元,每年都有被告的亲自签字。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送料的钱14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葛随穷、毋孬蛋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一位自称毋某某的人到庭,称2011年6月19日我和葛随穷不再合伙,6月19日以后我就不再去工地了。
原告刘平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材料卡片,原告给被告送货的事实。
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葛随穷、毋孬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关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庭后提交原件,但截至本院制作判决书时,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原件;其次,该材料卡片上可以辨认出的名称为“孬旦、葛、葛氏、葛随琴、葛随勤、随芹”,无法证明上述名称所指的就是本案被告葛随穷、毋孬旦,也无法证明上述名称系二被告亲笔签字以及二被告的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1日,刘平战向本院起诉要求葛随穷、毋孬旦支付送料钱14545元。庭审时,自称毋某某的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持有效身份证件。
另外,本院曾多次联系原告,让其何时被告葛随穷、毋孬旦的正确身份信息,原告拒不配合。
本院任务,买卖合同应当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名称等。而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材料卡片上显示的名称系本案二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告葛随穷、毋孬旦之间存在书面的或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庭审中自称毋某某的人到庭,但并未提供其身份证件,无法核实其身份,对其自认和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不能证明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身份,其提供的证据并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平战对葛随穷、毋孬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元,由原告刘平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洋

责任编辑:海舟